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2民初449号
原告:江西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聂某,男,汉族。
原告江西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公司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788,256.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采购档案装具、密集架、书架等设备,系原告客户。截止2022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金额788,256.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均借故推脱。2022年11月1日,原告向原告寄发律师函,被告仍拒不归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聂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1、2017年10月6日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2018年7月16日借条及7月18日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2018年8月26日的借条一张及8月27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4、2018年9月28日借款借条一张及9月29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5、2018年10月15日借条一张及10月16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6、2018年10月23日借条一张及10月29日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7、2018年11月25日借条一张及11月26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8、2019年1月2日借条一张及1月3日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9、2019年1月31日借条一张及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2019年4月25日借条一张及4月26日转款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11、2020年4月9日借款合同一份及4月9日转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390,000元。
被告聂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
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采购档案装具、密集架、书架等设备,系原告客户。原被告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被告从2017年开始向原告借款,2017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1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2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4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390,000元。上述借条中原被告均约定月利率1.5%,截止到2022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利息356,058.44元,本息合计746,058.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均借故推脱。2022年11月1日,原告向原告寄发律师函,被告仍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聂某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江西某公司要求被告聂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746,05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2元,由被告聂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