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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风行电梯有限公司与成都蔚蓝绿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4民初8150号 原告:四川风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信息园西路81号兴盛国际7楼7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蔚蓝绿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兴乐北路88号3栋7层1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风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与被告成都蔚蓝绿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动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蔚蓝公司退还风行公司保证金16000元;3.请求判令蔚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风行公司与蔚蓝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和12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三份《电动汽车租赁合同》,由风行公司租赁蔚蓝公司的电动汽车,车牌号分别为川A×××××、川A×××××、川A×××××。按照合同约定风行公司一次性支付了160000元保证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出租方承担车辆保险、审车、事故保险赔付工作协调、汽车保养等费用。由于蔚蓝公司未能履行车辆保养服务,致使租赁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行驶,故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保证金。 蔚蓝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风行公司与蔚蓝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电动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就租赁物川A×××××电动汽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租金每月900元;承租方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保证金60000元,合同期满扣除租金后,十五个工作日出租方一次性退还全部保证金。 风行公司与蔚蓝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电动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就租赁物川A×××××电动汽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租金每月900元;承租方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保证金50000元,合同期满扣除租金后,十五个工作日出租方一次性退还全部保证金。 风行公司与蔚蓝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电动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三》)一份,就租赁物川A×××××电动汽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租金每月900元;承租方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保证金50000元,合同期满扣除租金后,十五个工作日出租方一次性退还全部保证金。 风行公司于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蔚蓝公司支付了60000元、50000元、50000元保证金,合计160000元。 庭审中,风行公司称AH92M1电动汽车于2018年9月左右被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风行公司在举证期间仅提交了三份《电动汽车租赁合同》及三张保证金收据,直至开庭当天仍未提供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被盗证明等证据。就《合同一》而言,虽然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风行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车辆被盗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车辆丢失的原因,导致本院无法认定车辆丢失的责任,也无法认定其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二》、《合同三》而言,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条件,而风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请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也无法证明其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系“蔚蓝公司未能履行车辆保养服务,致使租赁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行驶”的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风行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四川风行电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