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802民初713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1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四川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第三人: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第三人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安装电梯的定金100000元,其中原告王某某50000元、原告赵某某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解除合同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违约的违约金6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是阳春印象小区住户,共同于2022年商议旧楼安装电梯,后与被告双方分别于2022年9月5日、2022年10月13日签订在阳春印象安装2部电梯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已有17个月未开工安装,电梯款由第三人代为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的定金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方基于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分别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两份《旧楼加装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签订上述合同系分别代表广元市阳春××小区××栋××单元××栋××单元业主签订,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仅系各业主委托签订合同的代表,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基于上述合同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其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