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221财保42号
申请人:怀化明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怀化明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网络查控冻结被申请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金额共计人民币463534元。申请人怀化明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出具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号:603020904602023000××××)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怀化明达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网络查控冻结被申请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金额共计人民币463534元。冻结银行存款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案件申请费2837.67元,由申请人怀化明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