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特伟业石化有限公司

葫芦岛韫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海特伟业石化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3民初1041号 原告:葫芦岛韫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老和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特伟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沧州市渤海新区**疏港路**侧伦特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住河**省黄骅市市。 原告葫芦岛韫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韫诚公司)与被告河北海特伟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韫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扣留原告的辽P×××**/P2442挂,辽P×××**/PA325挂两辆营运车辆;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扣留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4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葫卢岛大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与被告海特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7年10月,原告受大有公司委托,负责将大有公司出卖的液化气运输至被告厂区。2017年10月7日,原告按照大有化工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厂区后,被告以大有公司所提供的石油液化气检验不合格为由,将原告公司两辆运输车辆扣留。现原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扣押原告方运输车辆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事件发生后,虽经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公司却始终不同意将车辆返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 被告海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确实停靠在被告厂区,该两辆车由原告的司机自己停放的位置,车辆所有证件均由车辆司机保管,车辆由司机自己锁好了以后,放在那里不辞而别。被告知道车辆是原告的,但是原告从没有再来开过车,原因是原告所运输货物均质量不合格。原告就被告的损失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一直没有提取车辆。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应该自己提走,但是被告没有控制原告车辆,不存在损失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告韫诚公司与大有公司签订危险品运输合同,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韫诚公司为大有公司运输货物。2017年10月7日,原告韫诚公司所有的辽P×××**/辽P×××**车,辽P×××**/PA325挂车为大有公司运送石油液化气至被告海特公司处。当日两车卸货后,被告海特公司以两车所载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将两辆货车扣留。2017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以大有公司诈骗为由到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警一大队报案,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海特公司将两辆货车进行了扣押。后公安机关对该案未予立案。2018年1月30日,原告韫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海特公司返还扣留车辆,并赔偿因非法扣留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0元(截止开庭之日)之后每天每辆车按15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为止。 2018年3月8日,本案开庭审理后,在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的见证下,原告韫诚公司将涉案的辽P×××**/辽P×××**车,辽P×××**/PA325挂车开回。从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3月8日,共计152天。 另查,庭审中被告海特公司主张原告韫诚公司所运输货物不合格,原被告就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大有公司与原告韫诚公司是同一出资人成立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大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与***在财产上混同。就上述主张,被告海特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应原告韫诚公司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P×××**/辽P×××**车,辽P×××**/PA325挂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最终确定每车平均每天停运损失为900元。应被告海特公司申请,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范某出庭说明,该鉴定结论系公估公司依据市场调查作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韫诚公司对辽P×××**/辽P×××**车,辽P×××**/PA325挂车两辆货车享有所有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海特公司主张涉案两辆货车系原告韫诚公司司机自己停放,非被告扣留,但在被告海特公司申请调取的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警一大队的询问笔录中,2017年12月26日,被告海特公司工作人员***主张大有公司诈骗报案时仍明确陈述海特公司扣押了原告韫诚公司的两辆货车。故对原告韫诚公司关于被告海特公司扣留涉案两辆货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特公司主张原告韫诚公司、大有公司与大有公司法人***财产混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特公司还主张大有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生产造成损失,但韫诚公司与大有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海特公司与大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不应成为海特公司扣留原告车辆的理由。被告海特公司虽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不予认可,但涉案车辆具备合法的营运资质,被扣留时正在从事营运活动,且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海特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原告韫诚公司的辽P×××**/辽P×××**车,辽P×××**/PA325挂车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又无其他理由合理扣留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韫诚公司的车辆所有权。虽本案庭审后,被告海特公司返还了原告车辆,但扣留原告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被告海特公司共扣留原告车辆152天,参考鉴定结论,酌定扣除2018年春节期间可能停运的15天,支持被告海特公司赔偿原告韫诚公司两辆货车停运137天的损失共计2466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海特伟业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葫芦岛韫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46600元; 二、驳回原告葫芦岛韫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葫芦岛韫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25元(已缴纳),被告北海特伟业石化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本案鉴定费6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已缴纳),由被告北海特伟业石化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