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83民初686号
原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东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特伟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疏港路北侧伦特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1105549952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西路市。
被告:***,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海特伟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煤款2,361,9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始,原告向被告提供沫煤。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底,原告供应被告沫煤共计11,404.97吨;被告仅支付原告煤款220万元,余款2,361,988元未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被告海特公司、***、***、***、***供应沫煤共计11,404.97吨,上述被告欠付其煤款2,361,988元,并提交《过磅单》4册用于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交付了沫煤,《过磅单》左上方记载有收货人***的联系方式。被告***明确否认收到《过磅单》载明的货物,辩称《过磅单》收货人处记载的人名、手机号码均与其无关,《过磅单》左上方虽书写有其于2015年停用的手机号码,但该号码系单方书写,与其并无关联。被告海特公司、***、***也明确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合当事人各方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认为,案涉沫煤价值巨大,且无法确定收货人,原告存在被诈骗的可能,此案应属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依法应当经追缴、责令退赔程序处理,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经有权机关处理后,如案涉事实并不构成刑事案件,原告可以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