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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A公司与某B公司,某C公司、某D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04民初35107号 原告:某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B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告:某C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第三人:某D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某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某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某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第三人某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C公司以及第三人D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在其未实缴的125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就第三人D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C公司在其未实缴的375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就第三人D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D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2023年10月,原告A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8日作出(2023)浙0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A公司价款171158485.2元;二、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A公司违约金21760697.46元(违约金暂算至2023年10月20日,此后应以57641267.2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D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书项下义务,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浙01执10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记载,截至裁定书出具之日,被执行人D公司尚欠债务199186795.24元及债务利息,D公司应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原告调取的第三人D公司工商档案显示,第三人D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B公司和C公司,其中B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250万元,C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750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B公司在其未实缴的125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C公司在其未实缴的375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就第三人D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C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D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A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B公司、C公司以及第三人D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提交的(2023)浙0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1执10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D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以上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公司与第三人D公司、杨某、肖某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8日作出(2023)浙0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一、二项判决如下:第三人D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171158485.2元、违约金21760697.46元(违约金暂算至2023年10月20日,此后应以56741267.2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D公司并未在民事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A公司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发现第三人D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4年9月24日,该案应当执行199186795.24元(包含诉保费1010729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99186795.24元及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法院采取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第三人D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故该院作出(2024)浙01执10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D公司系于2019年12月12日经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核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为C公司(认缴出资3750万元、持股75%)、B公司(认缴出资1250万,持股25%),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58年8月18日。因第三人D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B公司、C公司履行未实缴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因案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2023)浙0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第三人D公司对原告A公司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但第三人D公司未在生效民事判决书指定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第三人D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第三人D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清算,公司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被告B公司、C公司系第三人D公司现任股东,并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故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B公司、C公司在各自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依次分别为1250万元、3750万元)对第三人D公司在(2023)浙0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欠付原告A公司的全部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未出资125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某D公司在(2023)浙0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欠付原告某A公司的全部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某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限被告某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未出资375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某D公司在(2023)浙0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欠付原告某A公司的全部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某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2200元,由被告某B公司、某C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