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92民初382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黄某。
被告:魏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黄某、被告魏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黄某经本院公告程序送达,魏某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298718.89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74666.2元(分别以每个账期的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两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分别自每个账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5日);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1091.89;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以上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在原告平台注册账号并进行企业实名认证,账号名称为XXX88,uid为XXXXXXXXXXXXXX53。某乙公司注册账号后,通过原告平台购买并使用边缘节点服务ENS(EdgeNodeService)、轻量应用服务器等服务、产品。被告购买并使用边缘节点、轻量应用服务器等服务、产品时,应当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服务条款、服务协议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某乙公司双方约定,某乙公司付费方式为按量付费,双方按月结算,被告于次月2日前付清上月消费金额。2022年5月至6月期间,某乙公司实际使用了边缘节点服务、轻量应用服务器等服务、产品,2022年5月生成账单金额2169568.18元,欠款金额2162815.29元,到期还款日为2022年6月2日;2022年6月生成账单金额135903.60元,欠款金额135903.60元,到期还款日为2022年7月2日;两笔账单欠费金额共计2298718.89元。经原告多次平台欠费短信催促,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仍拖欠服务费2298718.89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阿里云边缘节点服务条款》第2.5.3条及《阿里云轻量应用服务器服务协议》第2.3条约定,如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且未另行与原告约定付款日期的,原告将按日收取欠费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12月1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穗云市监撤字【2021】XXX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核准某乙公司的设立登记。2023年3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穗)登记内撤字【2023】第XXXXXXXXXXXX75号准予撤销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某乙公司撤销登记。被告二、被告三系某乙公司股东,在某乙公司撤销登记后负有清算义务,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二、被告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某乙公司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义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被告黄某、被告魏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在原告平台注册账号并进行企业实名认证,账号名称为XXX88、UID为XXXXXXXXXXXXXX53。某乙公司注册账号后通过原告平台购买并使用边缘节点服务ENS(EdgeNodeService)、轻量应用服务器等服务、产品。某乙公司付费方式为按量付费,双方按月结算,某乙公司于次月2日前付清上月消费金额。
2022年5月至6月期间,某乙公司实际使用了边缘节点服务、轻量应用服务器等服务、产品,2022年5月生成账单金额2169568.18元,欠款金额2162815.29元,到期还款日为2022年6月2日;2022年6月生成账单金额135903.6元,欠款金额135903.6元,到期还款日为2022年7月2日;两笔账单欠费金额共计2298718.89元。
经原告多次平台欠费短信催促,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另查明,《阿里云边缘节点服务条款》第2.5.3条及《阿里云轻量应用服务器服务协议》第2.3条约定,如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且未另行与原告约定付款日期的,原告将按日收取欠费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1年12月1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穗云市监撤字【2021】176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核准某乙公司的设立登记。2023年3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穗)登记内撤字【2023】第XXXXXXXXXXXX75号准予撤销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某乙公司撤销登记。
还查明,黄某、被告魏某系某乙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经注册成为阿里云平台会员,通过案涉阿里云账号使用某甲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与某甲公司存在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某乙公司名下的案涉账号持续使用某甲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应依约支付费用。黄某、被告魏某系某乙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其在某乙公司撤销登记后负有清算义务,应就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故某甲公司在本诉中主张各被告支付欠款2298718.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亦符合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原告在诉请中亦有所变更予以降低,对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调认定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服务费共计2298718.89元;
二、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每个账期的欠款金额为基数,自每个账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付);
三、被告黄某对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魏某对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被告黄某、被告魏某负担。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被告黄某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