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202民初625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肇庆分行。
负责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告郭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诉辩情况
(一)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25003.97元(截止至2024年3月28日),其中本金18000元、利息1417.09元、其他费用1017.1元、年费0元、违约金(含滞纳金)4569.78元,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含滞纳金)按《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等)。
(二)被告答辩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案件查明事实
(一)信用卡开户时间:2023年3月24日。
(二)信用卡卡号:XXX。
(三)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知悉利息和违约金(含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方式、计算标准等情况。
(四)欠款金额:截至2024年3月2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卡号:XXX)本金18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确认接受《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余下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但罚息、复利不应再计收复利。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以尚欠每期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总金额,且罚息、复利不得再计收复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清偿信用卡(卡号:XXX)欠款本金18000元(上述本金暂计至2024年3月28日);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他费用、年费及违约金(含滞纳金)[相关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他费用、年费及违约金(含滞纳金)计算至被告郭某付清所欠的全部本息、其他费用、年费及违约金(含滞纳金)之日止,并按《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总金额,且罚息、复利不得再计收复利];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肇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