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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计算有限公司与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嘉兴XX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4民初5652号 原告:XX计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晶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晶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嘉兴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XX计算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嘉兴XX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25)浙0114民初565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计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嘉兴XX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计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416450.24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0445.20元(自2023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5年2月27日,要求计算至款请之日止);2.判令被告嘉兴XX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共建“钱塘XX未来社区数字交通场景项目”;原告作为该合作项目的承包方提供硬件、软件及其技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设计、选型、开发、集成、实施部署、调试及培训工作,合同总价3452071.77元(含税)。双方另签署《XXXX未来社区数字化平台项目工作说明书》,描述了原告为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XX未来社区数字化”项目所提供的服务,工作说明书作为项目的约定合同,用于说明双方协定的工作内容,作为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与所附附件一起构成双方对项目的约定。关于合同服务费部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总服务费分五阶段支付: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签署《业务解决方案》且原告将全部硬件设备交付且经验收合格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试点上线完成且设备安装完成后正常运行经验收确认,并签署《项目试点上线验收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推广上线完成满1个月后,经验收合格并签署《项目验收报告》并完成相关结算工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1年运维期(即免费维护服务期限)届满后,且无其他运营障碍或遗留问题的,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在合同期内,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服务。202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验收报告》,验收模块为软件(含实施服务)、硬件(含云资源),验收意见为已按照本项目合同及相关标准规定完成所有交付内容,现予证明验收通过。另根据《XXXX未来社区数字化平台项目工作说明书》第4条第3款之约定,若该交付成果已经被实际使用或用于与业务有关的活动,该交付成果则被视为通过验收。案涉项目已投入实际使用,案涉项目自被告验收之日起至今,已超合同约定的运维期限一年,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1035621.53元,剩余项目款项2416450.24元仍未支付。原告就欠款多次向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致函催告,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催款函后仍未付款。根据《合作协议》第9条第4款之约定,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付款,并且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30个日历天内仍未付款的,则自逾期付款的第31个日历天起,应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嘉兴XX有限公司系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嘉兴XX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服务费款项并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嘉兴XX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支付合同款项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亦未构成逾期付款。首先,案涉《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每次付款10个工作日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依据合同清单中约定,甲方凭票支付。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为双方真实合意,双方均应遵守,因此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已就先票后款达成一致。截至开庭日,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仅收到原告开具的票税金额为1035621.53元的发票,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未收到剩余合同款项的发票,故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原告无权就未开票部分向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款项支付义务。其次,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双方按照原告工作进展约定了对应的付款节点,同时约定“本项目均以甲方审核认可的乙方所提供的设计方案、系统图,以及设备功能表为标准进行验收”。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相关工作,原告提交的验收意见书无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视为原告工作成果已经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验收确认。 被告嘉兴XX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XX未来社区项目,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硬件及技术服务,暂定开发服务期限为90天,暂定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具体开发实施以项目整体进度为准;合作期限届满,如乙方质保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合作期限应顺延至履行完毕之日;本项目运维期为1年,自交付验收通过之日起算,设备交付时间为2021年12月,具体时间按甲方要求;合同总价包干,包干合同含税总金额为3452071.77元,税金为209512.26元;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035621.53元,甲方签署《业务解决方案》且乙方将全部硬件设备交付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380828.71元,甲方试点上线完成且设备安装完成后正常运行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并签署《项目试点上线验收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90414.35元,甲方推广上线完成满1个月后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署《项目验收报告》完成相关结算工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即172603.59元,1年运维期(即免费维护服务期限)届满后且无其他运营障碍或遗留问题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即172603.59元;甲方每次付款10个工作日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依据合同清单约定,甲方凭票支付,否则有权顺延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就服务是否符合本协议的约定进行验收,甲方应于服务交付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成并按照附件二《验收报告》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不通过的,双方另行协商并以书面方式确定整改时间和整改方案;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付款,并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30个日历天内仍未付款的,则自逾期付款的第31个日历天起,甲方应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授权代表为***,代表甲方向乙方提供合同约定的资料、文件,签收乙方发送的通知、函件、提交的工作成果,向乙方发送通知、函件,但关于工作成果和结算款项的确认等事项须经甲方盖章确认后生效。协议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并附有服务内容及报价、验收报告(模板)及甲方项目负责人附件。 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签订《XXXX未来社区数字化平台项目工作说明书》,约定双方经过10个工作日的试运行工作,乙方修复项目运行发现的问题,甲方熟悉产品操作流程和运营思路,最终签署《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签字人为马X或李X,马X任XX未来社区总经理,李X任XX未来社区副总经理;甲方承诺对乙方提交的任何工作成果以及待验收的交付物进行谨慎的评审,并对随后的生产实施负责,若该交付成果已经被甲方实际使用或用于与甲方业务有关的活动,该交付成果则被视为通过验收。 2022年3月29日,李X在《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乙方已按照本项目合同及相关标准规定完成所有交付内容,现予证明验收通过”。 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款项1035621.53元,原告为其开具相应价税金额的发票。因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原告向其发送《催款函》《律师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XXXX未来社区数字化平台项目工作说明书》《项目验收报告》《催款函》《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XXXX未来社区数字化平台项目工作说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且《验收报告》未经其盖章确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以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另,虽《验收报告》未有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但验收是否合格系其应主动履行的合同义务,现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未履行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与约定不符,故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2416450.2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尚未向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开具足额发票,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凭票支付,否则有权顺延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嘉兴XX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现被告嘉兴XX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财产独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计算有限公司款项2416450.24元; 二、被告嘉兴XX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XX计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508元,由原告XX计算有限公司负担809元,由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嘉兴XX有限公司负担17699元。原告XX计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发展有限公司、嘉兴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