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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计算有限公司;薛某;曹某;韦某;上海某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92民初675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被告:韦某。 被告:曹某。 被告:薛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韦某、曹某、薛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14368.15元;2、判令被告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33309.89元(分别以每个账期的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两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分别自每个账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23日);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一在原告平台注册了名称为XXXai,uid为XXXXXXXXXXXXXX13的账号,并于2017年12月20日进行了企业实名认证。2022年3月2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署了《框架服务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某某产品/服务之相关事宜,有效期为2021年11月18日至2024年11月18日。被告一将通过某某账号XXXai购买某某产品/服务,某某向被告一提供的具体产品/服务的服务主体、服务内容以及具体配置,以被告一在某某官网上订购当时的页面展示为准。2022年4月1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信控条款》,约定被告一订购或使用某某服务时,原告授予被告一XXXai账户800000元的信控额度,付款周期为一月结。2022年5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被告一通过原告平台购买并使用了CDN、应用型负载均衡(按量付费)、云服务器ECS等服务、产品,被告一账号项下欠款金额共计814368.15元,每期款项到期还款日为次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服务费814368.15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信控条款》4.2条约定,被告一应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五/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2024年6月18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吊销了被告一的营业执照。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系被告一一股东,在被告一被吊销后负有清算义务,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曹某辩称:答辩人在公司注册时并未参与设立和经营,公司设立的具体事务完全由主要股东(韦某)负责,答辩人是在公司设立后才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加入,并持有公司13%的股权。1.关于出资方式:答辩人的出资为非货币形式的技术入股,该出资行为已经完成,未涉及任何抽逃或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2.责任范围:依据《公司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于答辩人是技术入股,不涉及货币出资未缴纳的情形,其责任范围仅限于技术入股对公司的贡献价值,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超出这一范围的责任。3.未参与注册和经营管理:公司注册时的所有事务、章程设定和出资安排均由主要股东(韦某)自行决定,答辩人未参与公司的任何注册、管理及决策工作。因此,答辩人与注册环节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无关。另外,答辩人已于2022年3月因疫情原因退出项目,并回到美国工作。公司实际经营及管理完全由其他股东和管理团队负责,答辩人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且退出时间早于公司债务的形成。依据《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仅在特定法律框架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与此情形无关。综上,恳请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需对超出范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超出其法律责任范围的诉讼请求。 其他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1日,某乙公司在原告平台注册了名称为XXXai、uid为XXXXXXXXXXXXXX13的账号,并于2017年12月20日进行了企业实名认证。 2022年3月22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框架服务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某某产品/服务之相关事宜,有效期为2021年11月18日至2024年11月18日。某乙公司将通过某某账号XXXai购买某某产品/服务,某某向某乙公司提供的具体产品/服务的服务主体、服务内容以及具体配置,以某乙公司在某某官网上订购当时的页面展示为准。2022年4月15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控条款》,约定某乙公司订购或使用某某服务时,原告授予某乙公司XXXai账户800000元的信控额度,付款周期为一月结。 2022年5月至2022年11月期间,某乙公司通过原告平台购买并使用了CDN、应用型负载均衡(按量付费)、云服务器ECS等服务、产品,某乙公司案涉账号项下欠款金额共计814368.15元,每期款项到期还款日为次月26日。 经原告多次平台欠费短信催促,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另查明,《信控条款》4.2条约定,应自逾期之日支付千分之五/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2024年6月18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了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 还查明,韦某、曹某、薛某系某乙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经注册成为某某平台会员,通过案涉某某账号使用某甲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与某甲公司存在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某乙公司名下的案涉账号持续使用某甲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应依约支付费用。韦某、曹某、薛某系某乙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就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曹某辩称应就其股东所占份额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甲公司在本诉中主张各被告支付欠款814368.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亦符合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原告在诉请中亦有所变更予以降低,应予准许,本院依法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认定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服务费共计814368.15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每个账期的欠款金额为基数,自每个账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付); 三、被告韦某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曹某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薛某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7115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韦某、被告曹某、被告薛某负担。公告费(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韦某、被告薛某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