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25207号
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灯彩街1008号云谷园区1-2-A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执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执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酒贝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1333弄28号517B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云公司”)与被告上海酒贝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贝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里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贝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里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酒贝乐公司向原告阿里云公司返还被其使用的资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为39,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致远优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致远优学”)签订《合作协议》,误将被告在原告阿里云平台的专属账号(开户名称: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账号:571905493610702020066589),作为该合同的收款账号记载于该合作协议中。2021年2月4日,致远优学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该账号付款50万元。由于此账号为原告在阿里云平台的专属账号,任何进入此账号的款项,都会存入被告在阿里云平台账号的余额中,被告可将该款项用于购买阿里云平台的产品和服务。2021年2月9日,被告使用上述50万元及其自行存入的10万元付款,在阿里云平台采购了6000个精灵智能开放平台语音模组,使用款项金额为58.8万。2021年6月10日,原告发现上述50万元进入被告专属账户后,通知被告财务***处理,并且她也认可如果是入错了款,会配合我们走流程退回,只是需要一个时间。2021年7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联系被告财务***要求确定退款时间。***表示愿意配合退款,但以可能影响小公司生存为由申请延后退款时间,并表示有还款计划会通知原告。2023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未做任何回应。被告上海酒贝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取得的利益,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酒贝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AI硬件及相应的软件服务,原告给被告开通了阿里云的管理后台,包括订单管理和余额管理,根据合同先要打款,余额才会发生变化,余额只能用来采购。2021年2月,被告发现余额有钱,认为是原告向其赠与的,便下单采购,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质疑,被告没有提现,只是收到了货物,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即使存在利益的减损,也是案外人致远优学的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基础,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原告(甲方二)与案外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一)和致远优学(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就终端智能化等进行合作,并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50万元预付款。当乙方的订单数量超过10万台后,乙方可使用预付款抵扣本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费用,载明的甲方收款银行账户为开户名称: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联行号:308331012079,账号:571905493610702020066589。被告确认,该账户为其与阿里云协议中的专属账号。2021年2月4日,致远优学向该账号转账50万元,备注为服务费。2021年2月7日,酒贝乐公司向该账号汇入10万元。2021年2月8日,被告酒贝乐公司下单采购精灵智能开放平台语音模组(天猫精灵)6,000个,用余额支付金额588,000元。
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2月4日支付的50万元款项,被告酒贝乐公司人员***回复“这个情况我们提前并不清楚,技术是看余额进行采购的,如果确实消费了这笔款,那就走正常流程吧,我觉得主要还是你们内部的问题”。202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催款,***回复“……我说了我们愿意配合你们进行处理,现在总归要给我们时间……我们态度很配合,我只是在申请延后时间……我申请看看,有计划肯定会通知你们的”。
另查明,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合作终端语音智能化方向进行合作,并约定自订单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酒贝乐公司向阿里云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协议中记载的账户信息即本案系争账户信息。2021年6月2日,原被告系争账户上收入75万元,交易类型为充值,2021年6月9日,该笔款项被支出,交易类型为提现。2022年1月7日,系争账户上收入6万元,交易类型为充值,2022年1月10日,该笔款项被支出,交易类型为提现。
还查明,根据原告与案外人致远优学的合作协议,致远优学于2021年6月2日将75万元汇入本案系争的尾号为6589的账户,原告阿里云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告知被告酒贝乐公司后,于2021年6月9日将该笔款项提走。致远优学于2022年1月7日将6万元汇入本案系争的尾号为6589的账户,原告阿里云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告知被告酒贝乐公司后,于2022年1月10日将该笔款项提走。
另,致远优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本案系争50万元系属其与原告公司合作协议的预付款,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已用于抵扣合同对应的货款。
本院认为,合同缔约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以及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系指无法律或者合同上的充分根据,致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由此引起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般应为,一方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另一方损失、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中,因案外人致远优学与原告阿里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账号信息记载错误,导致案外人致远优学向本案被告账户进行了错误给付,就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言,致远优学已经完成了50万元的给付义务,且其已经明确表示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已用于抵扣合同对应款项,故原告基于其错误记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享有诉的利益。
在不当得利的认定上,除前述原告的损失之外,被告因为致远优学的错误给付客观上获得了50万元账户余额的增加,被告抗辩其并未将50万元提现,且该50万元只能购买原告公司平台的产品。但实际上,不当得利在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并非仅是传统意义上货币的提现,该利益也包括一方当事人客观意义上的获利。被告将系争50万元余额用于消费,已经客观上获益,虽然其抗辩所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其仍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中,本院认为被告获得了利益,且该利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合法依据上,被告抗辩意见为,原告对系争账户存在控制权,没有及时取回该款项存在诱导被告消费的嫌疑。本院确实注意到系争账户上三次出现余额变动,均为案外人致远优学根据原告的错误记载予以错误给付,其中两次原告发现后就自行划扣,本案系争余额并未及时划扣,但原告在发现之后也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联系,被告也并未提出赠券、诱导消费等异议,被告虽然举证案外公司平台存在大额赠券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进行过赠券,且系争金额出现在余额变动中,并未出现在代金券等项目中,故被告抗辩的合法依据本院难以认可。从被告向账户打款继而消费以及事后与原告的沟通情况来看,尤其是发生过两次错误支付后原告将款项划走的情况,难以认定被告对该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于被告为善意得利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系争50万元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
因被告占用系争款项,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到原告多次向系争账户错误转账,存在一定过失,本院酌情调整为双方就系争款项协商之日即2021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阿里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酒贝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酒贝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96.51元,保全费3,216.51元,均由被告上海酒贝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