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9616号
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而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第三人: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机场路3000号3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655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860.13元(以货款6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暂计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22日(691日),此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申请人履行完毕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后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依法作出案号为(2019)浙0106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决内容如下:案外人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上述判决生效后,业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因原告申请执行的执行款人民币6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讼费费、执行费等执行标的全部未执行到位等原因,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案号为(2020)浙0106执4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终结本次执行。鉴于两被告属于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全部未实缴到位,上述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无答辩。
被告***无答辩。
第三人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xx,原告与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公告费560元。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浙0106执号,该案执行中经采取多项强制执行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浙0106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浙0106执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显示:第三人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注册资本20万元,原股东***(认缴出资金额10万元,实缴出资金额10万元,出资比例50%)、***(认缴出资金额5万元,实缴出资金额5万元,出资比例25%)、***(认缴出资金额5万元,实缴出资金额5万元,出资比例25%),于2013年8月6日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19.4万元,实缴出资额19.4万元,持股比例97%)、郭xx(认缴出资额0.6万元,实缴出资额0.6万元,持股比例3%);于2014年7月21日注册资金变更为100万元,***(认缴出资额97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3-7-31,持股比例97%)、郭xx(认缴出资额3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3-7-31,持股比例3%);2014年12月27日,郭xx将原出资额3万元转让给了任xx,于2015年1月19日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97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3-7-31,持股比例97%)、任xx(认缴出资额3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3-7-31,持股比例3%);2016年9月19日,***将原出资2万元转让给了***、***将原出资10万元转让给了广州肯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任xx将原出资3万元转让给了***,于2016年9月22日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8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3-8-1)、广州肯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6-8-18)、***(认缴出资额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6-8-18);2017年4月1日,***将原出资85万元中的35万元转让给了***、***将原出资85万元中的50万元转让给了***,同日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于2017年4月17日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出资额7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50-8-28)、广州肯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50-8-28)、***(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50-8-28)、***(出资额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50-8-28);2018年4月24日,广州肯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原出资100万元转让给***、***原出资750万元中的200万元转让给了***,于2018年4月27日,股东变更为***(出资额6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50-8-28)、***(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50-8-28)、***(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50-8-28)、***(出资额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50-8-28);2019年4月15日,***将原出资100万元转让给了***,于2019年5月8日,股东变更为***(出资额6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50-8-28)、***(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50-8-28)、***(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50-8-28)、***(出资额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50-8-28);2019年9月18日,***将原出资50万元转让给了***、***将原出资650万元中的620万元转让给了***、***将原出资650万元中的30万元转让给了***、***将原出资100万元转让给了***、***将原出资200万元转让给了***,于2019年9月20日,股东变更为***(出资额97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50-8-28)、***(出资额3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50-8-28)。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另案(2019)浙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限期向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公告费560元。该判决生效后,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未发现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作出(2020)浙0106执4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作为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70万元、30万元,虽然其认缴出资的时间均为2050年8月28日,依法应享有期限利益,但是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显示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1000万元中,经多次股东变更登记,除了原股东***(认缴出资金额10万元,实缴出资金额10万元,)、***(认缴出资金额5万元,实缴出资金额5万元)、***(认缴出资金额5万元,实缴出资金额5万元)合计实缴出资20万元之外,未有其他股东实缴出资。经核算上述实缴出资的20万元经多次股权转让后,***认缴出资的30万元中包含上述实际出资的0.3292万元【(19.4×10/97+19.4×85/97×35/85×550/750)×30/650】,***认缴出资的970万中包含上述实际出资的19.6708万元(20万元-0.3292万元)。故***认缴出资的30万元中有29.6708万元(30-0.3292)未实缴出资,***认缴出资的970万中有950.3292万元(970-19.6708)未实缴出资。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xx已经向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了上述剩余认缴出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在认缴出资950.3292万元范围内、被告***在认缴出资29.6708万元范围内对(2019)浙0106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655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第三人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在认缴出资950.3292万元范围内对(2019)浙0106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655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在认缴出资29.6708万元范围内对(2019)浙0106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肯迪凯尼(广州)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655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6元(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xx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