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18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6年3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灯彩街1008号云谷园区1-2-A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审被告:北京慈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15层1座1816。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遵义融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富华国际广场17号楼1-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慈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慈盈公司)、遵义融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融合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1民初18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草率地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导致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一)***公司对云南北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北斗公司)享有债权,**对此并不知情。1.**受让股权时并不了解公司的债务情况。***公司与云南北斗公司早在2019年6月27日就签署了《丽江古城运营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后***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在2020年10月27日才与北京慈盈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从北京慈盈公司处受让了云南北斗公司13.92%的股权,2020年11月5日完成变更登记。在**受让股权时,云南北斗公司及北京慈盈公司均未向**披露***公司对云南北斗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否则,在将来可能面临巨大债务风险的情况下,**不可能受让股权成为云南北斗公司的股东。2.**从未参与***公司诉云南北斗公司一案的诉讼程序。***公司诉云南北斗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于2021年5月27日开庭审理,整个诉讼过程,只有云南北斗公司及北京慈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而云南北斗公司、北京慈盈公司以及***自始至终均向**隐瞒了该案的诉讼情况。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而早在2021年3月1日,云南北斗公司就已经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2021年4月27日,云南北斗公司就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决议减资。换言之,在云南北斗公司办理减资时,***公司的债权未经双方结算确认或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知晓***公司的债权情况。3.**从未参与云南北斗公司的经营管理。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答辩从未参与云南北斗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从云南北斗公司获取过利润与分红,云南北斗公司的财务报表及账册均由***等人制作,但财务资料并未真实地反映云南北斗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在此情况下,**不可能掌握***公司的债权情况。(二)在办理公司减资手续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事实上,在2021年4月27日云南北斗公司办理减资手续时,云南北斗公司已经编制并向各股东提交了资产负债表,但云南北斗公司恶意隐瞒债务情况,该表并未体现***公司的债权。**在先查阅云南北斗公司资产负债表,向云南北斗公司确认公司并无对外债务的情况下,才在同意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及《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上签字,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不能因公司明知其债务情况就当然推定公司股东明知公司的债务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推导出**在作出减资决定时明知***公司债权的结论,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一审判决认定“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进而“根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仅规定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要求,并未明确规定违反相应程序要求的法律后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抽逃出资与违反法定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在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前,即便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其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程度也远不及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上述条款,法院不能任意类比进行适用,从而错误地加重股东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应当知道***公司系云南北斗公司的债权人。2020年7月4日,云南北斗公司向***公司出具《关于云南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的延期支付申请函》;2020年8月31日,***公司起诉云南北斗公司的纠纷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21年5月27日,云南北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亦到庭参加庭审。以上事实均可以证明云南北斗公司及***于2020年7月已经明知其对***公司负有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云南北斗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作为北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代表云南北斗公司并向云南北斗公司全体股东负责。据此,**作为云南北斗公司股东,无论其是否参与云南北斗公司经营、参加上述诉讼,都应该推定其知晓***公司系云南北斗公司的债权人。二、云南北斗公司减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上诉人**并未举证说明其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云南北斗公司在明知***公司系其债权人的情形下,并未通知***公司,其减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上述程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就公司违反减资程序时股东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做出具体规定,但是窥视该法条所保护的法益及其立法精神,上述规定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减资手段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内涵显而易见。该法条同时对公司股东减资程序作出了严格限制。据此可知,公司股东在减资时,应当承担审慎注意义务,不仅限于合理注意义务。**作为云南北斗公司股东,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知晓***公司作为云南北斗公司债权人的情形下,并未举证说明其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该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三、无论**对云南北斗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知情,均不影响其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通知义务主体系减资公司,股东是否参与、是否知情均不影响减资程序违法。根据上述论述,该法条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减资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减资程序违法的后果就是导致公司偿付债务能力减弱,最为公平的救济手段就是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恢复到损害行为发生前。就本案而言,***公司要求**在减资前的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平合理。此外,2021年4月27日,**及云南北斗公司其他股东共同出具了《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规定“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提供相应的担保”,**作为上述说明的担保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无论**对云南北斗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知情,均不影响其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四、一审法律适用正确。股东违反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偿付债务的能力,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行为的本质及法律后果相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正确。此外,云南北斗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减资程序进行减资,属于违法减资,违反减资程序的减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即减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云南北斗公司的减资行为无效,则应视为**仍应按照原出资义务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今,**仍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公司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对云南北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北京慈盈公司、遵义融合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述称,认可**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在违法减资864万元范围内,被告二在违法减资200万元范围内,被告三在违法减资571.52万元范围内,被告四在违法减资264.48万元范围内对(2020)浙01知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云南北斗公司的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软件开发费6,060,680元和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13,759.27元(分为三部分: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算;以2,060,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22日,2022年7月23日起以6,060,68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22日的软件开发费和违约金总额为8,874,439.27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北京慈盈公司、被告***、被告**系云南北斗公司的股东,被告遵义融合公司原系云南北斗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云南北斗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于2021年9月9日依法作出(2020)浙01知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南北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软件开发费用共计6,060,680元并支付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为三部分: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算;以2,060,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云南北斗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撤销执行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浙01执13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后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735.35元,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浙01执恢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3月1日,云南北斗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减资公告,载明:云南北斗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请公司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逾期未申报视为放弃此权利。云南北斗公司2021年4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经公司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公司股东由**、***、遵义融合公司、北京慈盈公司变更为**、***、北京慈盈公司,**的出资额由278.4万元减少264.48万元,***的出资额由601.6万元减少571.52万元,北京慈盈公司的出资额由920万元减少864万元,遵义融合公司的出资额由200万元减少200万元并退出公司。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显示2021年5月12日公司的股东由北京慈盈公司出资920万元、遵义融合公司出资200万元、***出资601.6万元、**出资278.4万元变更为北京慈盈公司出资56万元、***出资30.08万元、**出资13.92万元。2022年9月21日公司股东由北京慈盈公司出资56万元、***出资30.08万元、**出资13.92万元变更为北京慈盈公司出资100万元;2022年12月2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该规定要求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需直接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本案中,云南北斗公司于2020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关于云南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的延期支付申请函》,已认可其对原告负有债务,且云南北斗公司与原告的纠纷已于2020年8月31日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21年5月27日该案审理期间云南北斗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在云南北斗公司作出减资决定前,其已明知对原告负有债务仍作出减资决定且未在作出减资决定前通知原告,其行为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原告丧失了在云南北斗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云南北斗公司的股东(北京慈盈公司、遵义融合公司、***、**)就公司减资决定于2021年3月1日进行了登报公告,并于2021年4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原告的债权早已形成,且早已于2020年8月3日就该债权提起诉讼,北京慈盈公司、遵义融合公司、***、**作为云南北斗公司的股东,对该事实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云南北斗公司和北京慈盈公司、遵义融合公司、***、**仍然作出减资决定,并且未直接通知原告,既损害云南北斗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原告的债权,故四被告应当对云南北斗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云南北斗公司在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北京慈盈公司、***、**作为云南北斗公司股东、遵义融合公司作为云南北斗公司的原股东,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于怠于通知债权人不存在过错,四被告应当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云南北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并未实缴出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仅为形式性减资,减资行为并未侵犯公司财产权,在实质上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减资股东应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违法减资是否实质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并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首先,四被告作为云南北斗公司股东,在明知或应当明知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减资决议,且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便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认定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云南北斗公司的减资行为缩小了其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势必导致云南北斗公司的偿债能力受到实质性影响;最后,云南北斗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负有通知债权人即原告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云南北斗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现云南北斗公司作出减资行为但未通知原告,事实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云南北斗公司现已恢复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减资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已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云南北斗公司现股东仅为北京慈盈公司,并非减资前的四股东,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北京慈盈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实质上已将云南北斗公司的偿债能力恢复至减资前的水平且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被告以此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慈盈投资责任管理有限公司在864万元范围内、被告遵义融合实业有限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被告***在571.52万元范围内、被告**在264.48万元范围内对(2020)浙01知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云南北斗**科技有限公司对***计算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9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慈盈投资责任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遵义融合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我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本案中,2020年7月4日,云南北斗公司向***公司出具《关于云南北斗**科技有限公司的延期支付申请函》;2020年8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公司诉云南北斗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故在云南北斗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前,已明知对***公司负有债务,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公司,其行为不符合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使得***公司在云南北斗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丧失了要求云南北斗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同时,云南北斗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缩小了其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导致云南北斗公司的偿债能力受到实质性影响。经前案生效判决确认,云南北斗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用共计6,060,68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前案经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此,云南北斗公司在明知其对***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少注册资本时既未依法通知***公司,亦未向***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使得***公司对云南北斗公司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损害了***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主张其未参与云南北斗公司经营管理及前案诉讼,不知晓云南北斗公司对***公司负有债务。云南北斗公司是否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如何减少注册资本取决于股东意志,股东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云南北斗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本手续亦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云南北斗公司股东之一,其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不足以对抗***公司的上述权益损失。而根据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显示,2021年5月12日,云南北斗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其中股东由北京慈盈公司出资920万元、遵义融合公司出资200万元、***出资601.6万元、**出资278.4万元变更为北京慈盈公司出资56万元、***出资30.08万元、**出资13.92万元。此次云南北斗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出资自278.4万元减少至13.92万元,其减少注册资本数额为264.4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股东应当在减少注册资本数额范围内对云南北斗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少注册资本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