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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岫岩隆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计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106民初238号 原告:宁夏岫岩隆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计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诉某某,202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7627280元,原告按约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21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付款1525456元,于2022年3月15日付款5339096元,下剩762728元货款至今未付,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据此,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其欠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案涉《宁夏岫岩隆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单项目合同》第11.2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协议管辖具有唯一性原则,而“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约定并没有明确唯一的法院,因此该协议管辖属于无效协议管辖。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专属管辖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宁夏岫岩隆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单项目合同》第11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11.2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原、被告事实上约定了两个管辖法院(即甲、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且该两个管辖法院既能够明确确定,亦均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此,该协议管辖系有效约定,本院作为协议乙方(即原告岫岩隆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客观约定,于法有据。据此,被告***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其请求事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计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