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324执3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计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73959654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康而***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计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324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计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在未出资金额651700元范围内对(2020)浙0106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中浏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未出资金额578300元范围内对(2020)浙0106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中浏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受理费10836元,执行费11952.5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支付宝、财付通、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理财产品、股权、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于2024年2月6日委托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信息。根据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财付通账户本院已于2024年2月8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冻结到期日为2025年2月7日,因存款金额极少,暂不予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健寿大道311号龙腾国际广场3号栋632室的不动产【权证号:714009543;土地证号:浏国用(2014)第XX**】,本院已于2024年2月29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到期日为2027年2月28日,本院已发函首封法院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众泰牌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24年4月29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查封到期日为2026年4月28日,本院已发函首封法院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到期自动解冻、解封,申请执行人要求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在冻结、查封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自行承担财产流失的后果。截止2024年5月6日,被执行人***在未出资金额651700元范围内对(2020)浙0106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中浏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在未出资金额578300元范围内对(2020)浙0106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中浏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836元,执行费11952.56元未履行。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0324执3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