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03民初1538号
原告:马鞍山市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太阳河东路门面房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99751171E。
法定代表人:杨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濮塘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濮塘休闲度假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35668109J。
法定代表人:席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广东卓建(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濮塘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原告马鞍山市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马鞍山市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鞍山市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童映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