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82民初3651号-1
申请人:滁州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32273894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太阳河东路门面房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9975117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的滁州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马鞍山市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滁州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马鞍山市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04741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的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提供了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马鞍山市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04741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的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