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7执异173号
申请人:海南纵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东路宏海大厦14c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93119633T。
法定代表人:贺武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霞,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海南纵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55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802297002K。
法定代表人:王建云,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266号海口国家高新区创业孵化中心A楼5层B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54369437M。
法定代表人:李岱原,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鸿展公司)与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6)京0107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07执8306号〕过程中,海南纵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祥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纵祥公司称:请求法院变更纵祥公司为依行依据(2016)京0107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及理由:原申请执行人创鸿展公司与被执行人量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创鸿展公司与纵祥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创鸿展公司将民事判决书项下,除去被执行人已支付的10万元,剩余债权全部转让给纵祥公司。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变更纵祥公司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创鸿展公司述称:同意申请人所述事实及理由,同意申请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创鸿展公司与量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量子公司向创鸿展公司给付货款六十五万元、违约金三万一千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量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京01民终578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量子公司未予履行,创鸿展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即(2017)京0107执8306号。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量子公司名下无房产、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量子公司自行给付申请人创鸿展公司100000元。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创鸿展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该案于2019年11月8日裁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684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义务。”
2021年9月3日创鸿展公司与纵祥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创鸿展公司将其拥有的(2016)京0107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除去已支付的10万元后,剩余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纵祥公司。2021年11月1日创鸿展公司向量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顺丰速运向量子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创鸿展公司与纵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相关规定,双方以书面送达方式,履行了通知被执行人量子公司的义务。故纵祥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海南纵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执行依据(2016)京0107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闫 辉
审判员 李晓东
审判员 曲东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宇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