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01078306

申请执行人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18号院F酒店131513

法定代表人:王建云,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266号海口国家高新区创业孵化中心A5B3室。

法定代表人:李岱原,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6844号判决书已生效。因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给付货款六十五万元、违约金三万一千元、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元。本院于2017928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于20191012日向被执行人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行给付申请人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00000元。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684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赵 伟

O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