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5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266号海口国家高新区创业孵化中心A楼5层B3室。
法定代表人:李岱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18号院F酒店13层1513。
法定代表人:王建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占义,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量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鸿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量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鸿展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创鸿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创鸿展公司所称的欠款还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海口量子公司与创鸿展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验收分二个阶段进行,即初验和终验,终验合格才是产品质量合格。双方又约定合同款分二期支付,即初验并提供发票后付50%、终验合格并提供发票后付50%。现使用创鸿展公司供货的项目还没完工,更没终验,创鸿展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供发票,按合同约定,现还没到支付条件。另外,《采购合同》约定创鸿展公司须提供思科品牌的原厂正品,但上诉人经向思科品牌产品售后服务查证,创鸿展公司向海口量子公司海南项目所提供的产品没有任何记录,这说明创鸿展公司通过不正规渠道向海口量子公司供货。创鸿展公司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手段供货,严重影响到海口量子公司采购产品的最终验收和维护保修。二、一审判决判令海口量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采购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限额是合同总额的2%。但一审判决除判决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外,还判决海口量子公司额外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创鸿展公司辩称,一、《采购合同》约定海口量子公司验收货后30日内付50%的货款,在测试调试完毕后30日内再付剩余的50%,本案不存在海口量子公司所称的支付条件不成立的情况;二、海口量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分阶段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合情合理合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创鸿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口量子公司向创鸿展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2、判令海口量子公司向创鸿展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31000元;3、判令海口量子公司向创鸿展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5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8日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以1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海口量子公司全部承担。
海口量子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海口量子公司(甲方)和创鸿展公司(乙方)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5121602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的海南洋浦港洋浦港区小铲滩作业区起步工程智能化信息系统工程提供总价为155万元的核心交换机、核心单模块、汇聚交换机、汇聚单模块、接入交换机、单模模块、堆叠模块等。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湾小铲滩码头,联系人为王文鑫。合同第三条约定,系统验收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在甲方指定地点进行产品外观、数量、品牌、规格型号,在确定与合同第五条清单一致的情况下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由甲方对产品实施保管;第二阶段,由甲方组织项目业主人员对验收系统装备和性能做出验收结论,出具验收意见,乙方人员应当在场协助验收,验收合格后,同时把测试报告及终验验收文档交由甲方项目经理存档及签字确认。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在30日内将合同清单的货物发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通过验收后30日内,乙方开具合同金额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收到发票后15日内将相应发票金额的合同款(即77.5万)支付给乙方(具体时间以乙方发货单据当日延后30个自然日为准),待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30日内,乙方将合同余款相应金额(即77.5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合同余款(即77.5万元)支付给乙方(具体时间以甲方收货签收当日延后90个自然日为准)。合同第十条约定,除规定的不可抗力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天,应赔偿未付合同金额的2‰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
2016年1月7日,王文鑫代表海口量子公司向创鸿展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确认收到合同标的物。海口量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6日、11月14日、2017年2月24日支付了40万元、40万元和10万元货款。
2016年11月22日,海口量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书,以已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为由要求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2月20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民特130号裁定书,认定海口量子公司和创鸿展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无效条款,故驳回申请人海口量子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创鸿展公司与海口量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口量子公司收到合同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给付货款。对于结算条款,创鸿展公司称在付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和财务规定,故创鸿展公司未足额开具并向海口量子公司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创鸿展公司称结算条款的原意为若验收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条件成就,海口量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但最迟不应该超过“以甲方收货签收当日延后30/90个自然日为准”。对于第一笔77.5万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乙方将合同清单的货物发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通过验收后30日内,乙方开具合同金额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收到发票后15日内将相应发票金额的合同款支付给乙方”和“具体时间以乙方发货单据当日延后30个自然日为准”之间存在矛盾,但创鸿展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对于第二笔77.5万元的货款的付款条件,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关于系统验收的条款,终验的测试报告及终验验收文档由海口量子公司项目经理存档,故创鸿展公司无法提供验收的证明。海口量子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和诉讼材料既未出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创鸿展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采纳创鸿展公司的主张,认定海口量子公司两笔77.5万元的付款时间均为2016年4月7日。若创鸿展公司未根据财务制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向海口量子公司足额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海口量子公司可另案主张。
海口量子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创鸿展公司给付违约金31000元。创鸿展公司认为海口量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时间过长,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要求海口量子公司自迟延履行债务的次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创鸿展公司的要求合法有据,但其据以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依据为同一违约事由,在同一期间,即迟延履行债务155万元的十日内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创鸿展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期间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海口量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鸿展公司给付货款六十五万元;二、海口量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鸿展公司给付违约金三万一千元;三、海口量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鸿展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一百五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计算至二○一六年七月六日;以一百一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六年七月七日计算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七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计算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六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创鸿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一、《采购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建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完成;二、创鸿展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给海口量子公司开具了八张发票,总计金额为747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海口量子公司所欠的货款是否达到了支付条件
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系统验收分初验和终验两个阶段。本案中,王文鑫代表海口量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创鸿展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确认收到合同标的物,因此初验已经完成。至于第二阶段即终验,《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海口量子公司组织项目业主人员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合格后,同时把测试报告及终验验收文档交由甲方项目经理存档及签字确认。虽然《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终验的时间,但海口量子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组织终验,否则应视为涉案产品符合约定。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建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完成,海口量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组织了终验。其次,若海口量子公司认为其已经进行了终验,涉案产品不符合约定,应由其提交验收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亦应视为涉案产品符合约定。
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创鸿展公司已于2017年5月17日给海口量子公司开具了八张发票,总计金额为747300元。若创鸿展公司未根据财务制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向海口量子公司足额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海口量子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海口量子公司所欠的货款已达到了支付条件。海口量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创鸿展公司向海口量子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是否为思科品牌的原厂正品,是否符合约定
如上所述,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第一阶段为初验,双方在海口量子公司指定地点进行产品外观、数量、品牌、规格型号,在确定与合同第五条清单一致的情况下由双方签字确认。海口量子公司早于2016年1月7日已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初验,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视为涉案产品符合约定。而且,海口量子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涉案产品组织终验,亦未提交验收意见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是思科品牌的原厂正品、不符合约定。综上所述,海口量子公司关于涉案产品不是思科品牌的原厂正品、不符合约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法院判令海口量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是否合法
根据《采购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海口量子公司每逾期支付款项一天,应赔偿未付合同金额的2‰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故本案中海口量子公司应给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即31000元。但是海口量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时间过长,未付金额较大,《采购合同》约定的上述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创鸿展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创鸿展公司要求海口量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期间予以调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口量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玉清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