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7民初6844号
原告: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18号院F酒店13层1513。
法定代表人:王建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东,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266号海口国家高新区创业孵化中心A楼5层B3室。
法定代表人:李岱原,总经理。
原告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鸿展公司)与被告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量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鸿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口量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鸿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口量子公司向创鸿展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2.判令海口量子公司向创鸿展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31000元;3.判令海口量子公司向创鸿展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5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8日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以1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创鸿展公司和海口量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海口量子公司采购创鸿展公司价值155万元的货物,合同生效30日内创鸿展公司将货物送至海口量子公司的地点,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海口量子公司自发货30日内支付货款77.5万元,自收货签收90日内支付剩余77.5万元。海口量子公司每迟延支付货款一天应向创鸿展公司支付2‰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合同签订后创鸿展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发货,海口量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验收,但海口量子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创鸿展公司多次催要,海口量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11月14日、2017年2月24日分别支付了40万元、40万元和10万元货款,余款65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口量子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海口量子公司(甲方)和创鸿展公司(乙方)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5121602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的海南洋浦港洋浦港区小铲滩作业区起步工程智能化信息系统工程提供总价为155万元的核心交换机、核心单模块、汇聚交换机、汇聚单模块、接入交换机、单模模块、堆叠模块等。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湾小铲滩码头,联系人为王文鑫。合同第三条约定,系统验收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在甲方指定地点进行产品外观、数量、品牌、规格型号,在确定与合同第五条清单一致的情况下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由甲方对产品实施保管;第二阶段,由甲方组织项目业主人员对验收系统装备和性能做出验收结论,出具验收意见,乙方人员应当在场协助验收,验收合格后,同时把测试报告及终验验收文档交由甲方项目经理存档及签字确认。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在30日内将合同清单的货物发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通过验收后30日内,乙方开具合同金额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收到发票后15日内将相应发票金额的合同款(即77.5万)支付给乙方(具体时间以乙方发货单据当日延后30个自然日为准),待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30日内,乙方将合同余款相应金额(即77.5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合同余款(即77.5万元)支付给乙方(具体时间以甲方收货签收当日延后90个自然日为准)。合同第十条约定,除规定的不可抗力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天,应赔偿未付合同金额的2‰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
2016年1月7日,王文鑫代表海口量子公司向创鸿展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确认收到合同标的物。海口量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6日、11月14日、2017年2月24日支付了40万元、40万元和10万元货款。
2016年11月22日,海口量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书,以已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为由要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2月20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民特130号裁定书,认定海口量子公司和创鸿展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无效条款,故驳回申请人海口量子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创鸿展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付款凭证、(2016)琼01民特130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鸿展公司与海口量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口量子公司收到合同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给付货款。对于结算条款,创鸿展公司称在付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和财务规定,故创鸿展公司未足额开具并向海口量子公司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创鸿展公司称结算条款的原意为若验收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条件成就,海口量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但最迟不应该超过“以甲方收货签收当日延后30/90个自然日为准”。对于第一笔77.5万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乙方将合同清单的货物发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通过验收后30日内,乙方开具合同金额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收到发票后15日内将相应发票金额的合同款支付给乙方”和“具体时间以乙方发货单据当日延后30个自然日为准”之间存在矛盾,但创鸿展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对于第二笔77.5万元的货款的付款条件,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关于系统验收的条款,终验的测试报告及终验验收文档由海口量子公司项目经理存档,故创鸿展公司无法提供验收的证明。海口量子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和诉讼材料既未出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创鸿展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创鸿展公司的主张,认定海口量子公司两笔77.5万元的付款时间均为2016年4月7日。若创鸿展公司未根据财务制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向海口量子公司足额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海口量子公司可另案主张。
海口量子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创鸿展公司给付违约金31000元。创鸿展公司认为海口量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时间过长,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要求海口量子公司自迟延履行债务的次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创鸿展公司的要求合法有据,但其据以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依据为同一违约事由,在同一期间,即迟延履行债务15.5万元的十日内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创鸿展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期间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六十五万元;
二、被告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三万一千元;
三、被告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一百五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计算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以一百一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计算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七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计算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六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元(原告北京创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口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扬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