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03民初2284号
原告:湛江市创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巧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琼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石,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湛江市创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创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被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创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控维护费及设备采购费共计81030元及支付从2019年10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厂区的监控系统维护工作,双方已合作五年多。前几年被告都按时支付原告的监控维修费,但拖欠2017年及2018年监控维护费未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湛化厂区视频监控系统维保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每年维护费12万元,每半年结算一次。但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完成维护的工作,而被告却一直没有按时支付任何的维护费。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购买了监控设备及配件共花费21030元,截至2019年1日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监控维护费及设备采购款共计26103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80000元,至今尚欠8103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监控维护费及设备采购费共计81030元属实,现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希望原告能够给予被告两年的付款时间分期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湛化厂区视频监控系统维保服务合同书》《被告还款承诺书》、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湛化厂区视频监控系统维保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厂区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前段摄像枪(约计150台视频前段)、线路、设备箱等进行维保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维保服务费为合同总价120000元;结算方式为六个月结算一次,原告以先服务后付款的方式维保,服务期满六个月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结算期的维保服务费。2018年1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湛化厂区视频监控系统维保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厂区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前段摄像枪(约计150台视频前段)、线路、设备箱等进行维保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维保服务费每月为10000元;结算方式为六个月结算一次,原告以先服务后付款的方式维保,服务期满六个月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结算期的维保服务费。
2019年1日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及2018年的维保服务合同款240000元和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设备采购费21030元;并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以上欠款的50%(即130515元);余下的50%欠款(即130515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原告。之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8月22日、2019年10月14日通过湛江市麻章区**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至原告在广东南粤银行名下账户1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已付款180000元,尚欠8103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两份《湛化厂区视频监控系统维保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完相应的义务,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相应的报酬,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监控维护费及设备采购费共计8103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截至2019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81030元未付,造成原告产生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10月14日起,以81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应予照准。结合原告的主张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10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市创佳科技有限公司监控维护费及设备采购费81030元及自2019年10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88元,由被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树参
书 记 员 李 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