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创佳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方之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创佳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东方之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创佳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6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之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德兴花园德富苑一栋xxx号。
法定代表人:武凌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廷高,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创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53号国贸大厦b座3幢14层xxx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东方之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创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签订承揽合同时间:创佳公司作为供方,东方之神公司作为需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多媒体项目工程合同》(以下或简称合同)。二、承揽标的与数量:工程名称为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展示厅(国检大厦十七层展厅展览单元)。三、承揽方式:创佳公司根据合同所附《国检大厦十七层展厅展览单元造设备清单》对东方之神公司指定场所进行多媒体展示项目的设备采购、定制及安装。四、材料的提供方式:创佳公司提供材料。五、承揽合同的履行期限:30天。六、工作成果的表现形式与质量要求: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供方必须实事求是提供国家技术标准及质量标准产品(无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及按合同清单的要求提供合同清单所列的产品及服务。所供的设备必须是全新的厂家原装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提供假冒的伪劣产品”。七、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和方法:无。八、报酬的数额:工程总价为13万元。九、报酬的支付条件与方式: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技术人员进场时,甲方按合同金额支付20%预付款,项目完成80%时再付30%进度款,项目完工后,经建设方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45%,如甲方不及时验收,最迟要在试开馆后三天内支付。余5%一年质保期满后十天内支付”。十、报酬的支付期限:验收合格或试开馆后三天内。十一、定作人主张适用的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第二条第1款,内容详见第六项。十二、承揽人主张适用的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第三条第2款,内容详见第九项。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另查明,1、东方之神公司支付了创佳公司三笔款项:2010年11月27日支付26000元,2011年1月11日支付39000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24275元。剩余工程款为40725元。2、东方之神公司提交的《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检大厦十七层展览厅设计施工完工初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2011年5月5日前以完成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通过自检自查、多次调试,以达到合格验收标准”。东方之神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5日,监理单位签字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5日。东方之神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项工程于2011年3月16日竣工,请您单位派人于2011年5月5日时到施工现场参加验收”,已加盖建设单位“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基建处”章及东方之神公司公章。东方之神公司庭审中称涉案工程正式运行时间为2012年7月。3、经登陆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官方网站www.szciq.gov.cn查询,该网站“新闻动态”栏目“要闻报道”子栏目2011年5月12日发表了标题为“深圳检验检疫局展览厅正式开展”的新闻,部分内容为“5月12日下午,深圳检验检疫局在国检大厦17层举行简单而又隆重的展览厅开展仪式。……深圳检验检疫局展览厅……充分应用写真场景、电子图标、电子翻书、媒体播放、实物陈列、现场演示等多元化手段……”。4、东方之神公司主张创佳公司承揽的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检大厦十七层展览厅多媒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为保证整体工程完工在创佳公司拒绝整改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另行签订了整改协议,提交了其与何某签订的《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检大厦十七层陈列展览厅》个别单元多媒体验收前整改工程,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工程报价为45000元。东方之神公司还提交了何某所供设备的《进场设备报验单》及技术资料、《(设备安装)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但《进场设备报验单》和《(设备安装)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仅有何某的签名和东方之神公司的公章,并没有建设方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盖章。5、创佳公司称其与东方之神公司自2006年开始合作,除涉案工程外,其还承揽了东方之神公司的多个同类型项目,双方都未发生分歧。
创佳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东方之神公司向创佳公司支付所欠工程项目合同余款40275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方之神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创佳公司、东方之神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创佳公司按照东方之神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检大厦十七层展厅展览单元的建设。东方之神公司称创佳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创佳公司拒绝整改,没有任何双方签字确认有关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或其他书面记录,甚至没有东方之神公司要求创佳公司整改的书面函件;东方之神公司称其另行聘请第三方对创佳公司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仅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的《协议书》,没有银行付款记录、发票予以佐证,第三方所供设备的《进场设备报验单》和《(设备安装)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没有建设方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盖章;东方之神公司于2013年2月支付创佳公司第三笔款项24275元,如果其另行聘请第三方整改创佳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并支付了45000元整改费用,则其2013年2月的第三笔付款行为不合常理,东方之神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该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东方之神公司庭审中称展厅整体工程于2012年7月正式运行,与建设单位的官方网站报道不一致,也与其提交的多份验收文档所载时间不一致,该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展厅开展时间以建设单位公开报道为准,即2011年5月12日。创佳公司完成了承揽工程,且该工程已正式运行超过一年时间,东方之神公司所称创佳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充分证据,东方之神公司应当支付创佳公司工程余款4072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尚欠款项中34225元最后付款期限应为“试开馆后三天内支付”,该院确定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5%工程尾款6500元的付款时间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十天内支付”,即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对于创佳公司主张东方之神公司支付尚欠款项40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创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2月,没有事实依据,该院对利息的计算调整为以34225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6日起计及以6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之神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创佳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7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两部分计算,以34225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6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6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创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东方之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创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创佳公司所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并否定东方之神公司另行聘请第三方对创佳公司所做工程进行整改,缺乏事实依据。二、建设方于2012年4月2日才验收合格,本案的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4月2日。而原审判决却以“试开馆后三天内”作为付款时间,显然不当。
创佳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东方之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其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单位的官方网站报道展厅开展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展厅开展时间应以建设单位公开报道为准,即2011年5月12日。按照常理,展厅开展时间应当是在展厅工程竣工合格验收之后,这与《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竣工和验收时间基本吻合,故东方之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合格验收日期及本案的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4月2日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该争议焦点也系原审的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对此已有充分地分析并作出东方之神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东方之神公司上诉也未能补充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东方之神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元,由深圳市东方之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谢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