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7082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佛山市三水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9464.69元及违约金(以进度款557991.4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71473.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起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19日的违约金共计239466.7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包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沥青砼摊铺工程,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结构与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验收与工程结算等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作为购买材料的预付款,原告收到材料预付款后进场施工;原告完成合同工程量50%时,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30%给原告作为进度款;原告完成合同工程量80%时,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30%给原告作为进度款,原告收到进度款后继续施工至全部完成;原告交付资料时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至累计结算价95%给原告;余款5%作质保金,保修期满7天内付清。如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自愿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告知原告,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某乙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包。
202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就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书》达成共识,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将原合同清单中的彩色沥青砼路面AC-10F5cm厚(红色)变更为绿色,在原红色单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30元(即为不含税合计151元,含税价为164.59元)给原告,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1月7日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6月10日将工程全部完工交付使用。2022年8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案涉项目含税工程造价合计1429464.69元。截止至2024年3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29464.69元及相应违约金。而被告某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及招标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对2021年1月31日的结算表(金额450670.8元)记载的工程量、单价无异议。二、对2021年6月4日的结算表(金额931132.55元)记载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对第二大点第1小点、第三大点第1小点、第四大点第1小点、第五大点第1小点的单价有异议,单价均应为121元/平方米。三、对2021年7月11日的结算表(金额47661.34元)记载的工程量、单价均有异议,该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答辩人的人员,答辩人仅确认***的签名。另外,原告没有做花坛改造沥青修复工程,案涉图纸没有该施工事项,答辩人也没有要求原告进行相应施工。四、案涉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时间,此前的进度款已按节点支付完毕。合同总价为1710000元,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仅完成了80%,故答辩人支付至60%即900000元,其中800000元是答辩人委托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另外100000元是答辩人按照原告的指示于2021年1月18日支付至案外人张某的账户。五、***仅为答辩人雇请的现场管理人,负责跟进工程质量和进度,其无权就工程结算、单价等与原告协商,而何某乙答辩人的人员,有权对外确认工程量。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中标三水区某项目-三达路扩宽改造工程后,与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约定由傅某乙负责案涉项目施工,答辩人负责对案涉项目财务进行辅导和定期检查,项目资金实施统收统付管理。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未与原告沟通过合同的履行,未参与结算。原告提供的发包人为答辩人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结算表等资料,无答辩人的盖章,相关签字人员并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不认可这部分资料,未进行过追认,这部分资料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6日签署了《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书》,而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此可看出,是***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合同,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的合同,与答辩人无关,本案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二、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首先,答辩人并非发包人;其次,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书》属于多层转包。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本案存在多层分包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无须对原告承担责任。案涉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由答辩人整体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5.2条约定:“承包人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和专业工程进行分包,但需经发包人同意后才能分包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答辩人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乙公司,答辩人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之前,并不知晓被告某乙公司擅自将案涉工程分包。而原告的证据反映,被告某乙公司将工程擅自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后,又由被告某甲公司再次分包给原告,本案存在多层分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内容,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二、案涉工程因被告某乙公司一直拖延竣工及结算工作,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答辩人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未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工程价款的93%;(3)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定结算工程价款的97%;(4)剩余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支付时扣除应扣款项。”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开工,2022年7月1日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监理单位(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怠于提供工程归档资料。答辩人于2022年11月1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函*号《关于限期提交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结算资料及项目档案的函》,向监理单位发送**函**号《关于限期提交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项目监理档案的函》,书面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监理单位在2022年12月31日前必须提交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及档案。经答辩人催告后,被告某乙公司直至2023年7月3日才向答辩人提交工程资料,且其所提交的资料存在诸多问题,未达到归档要求。2023年7月10日,答辩人再次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关于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施工单位资料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书面说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存在的问题,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整改。然而,直至2024年8月中旬,被告某乙公司仍未提供符合规范的资料。2024年8月14日,答辩人再次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函***号《关于加快推进三水区某项目-三水区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的函》,催促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完整结算资料。此后,被告某乙公司与监理单位才于2024年8月16日补充完整和整改工程归档资料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答辩人积极组织了案涉工程档案的预验收,答辩人在2024年9月19日召开了竣工验收会议。但至今,因被告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未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提交至答辩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进度再一次停滞。
早在2022年7月,答辩人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2512201.3元,占合同总价(15253763.83元)的82%。但因被告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怠于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案涉工程的结算也迟迟未能推进(结算需要有竣工验收报告,目前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未能最终确认答辩人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本案存在多层分包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合同相对性,答辩人无须对路原告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未到达结算条件,未能确认答辩人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路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招标公告、广东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中标结果公告、《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书》(甲方某甲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书》(甲方某乙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沥青路面摊铺工程量确认表》、结算函、《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沥青工程结算表》(2021年1月31日)、《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路桥有限公司沥青施工结算表》(2021年6月4日)、《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施工结算表》(2021年7月11日)、《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结算汇总》、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票签收表》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
被告某乙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用于证明其答辩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证书、**函*号《关于限期提交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结算资料及项目档案的函》及其送达凭证、**函**号《关于限期提交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项目监理档案的函》及其送达凭证、《关于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施工单位资料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及其送达凭证、**函***号《关于加快推进三水区某项目-三水区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的函》及其送达凭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会议通知、工程款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于证明其答辩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书》(甲方某乙公司),并无被告某乙公司的签章,亦无相关有权代表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2.《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该证据系原件,有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管理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3.结算函、《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沥青工程结算表》(2021年1月31日)、《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路桥有限公司沥青施工结算表》(2021年6月4日)、《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施工结算表》(2021年7月11日)、《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结算汇总》,该组证据均为原件,有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管理人***的签字确认,结算表记载的工程量、工程价与《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沥青路面摊铺工程量确认表》《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书》《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反映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该事实与***及被告某乙公司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9日,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发包的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
2020年11月10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公司将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建设内容包括道路工程、交通工程、桥梁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管线综合等,签约合同价为15253763.83元,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专用合同条款第3.5.2条约定,承包人可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和专业工程进行分包,但需发包人同意后才能分包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发包人每月计量并按程序向承包人支付每月已完成合格工程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工程价的93%;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定结算工程价款的97%;剩余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支付时扣除应扣款项。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30天内委托造价管理部门审核,施工结算价以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承包人提供完成竣工资料归档证明、完成工程移交证明及发包人存档证明、全部工程结算并审定后30天内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专用合同条款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后24个月。
某乙公司(甲方)就上述工程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管理部由乙方、乙方指定人或甲方指派人担任项目经理,乙方均为工程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工程实施过程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承包合同的洽谈、签订由甲乙双方共同参加协商,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后,由乙方根据本合同全面兜底承担该合同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及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按期向甲方上缴各项税费及管理费。本工程必须达到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质量标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指标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5%。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
2021年1月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路某公司(乙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甲方将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沥青砼摊铺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造价不含设计配合比、生产配合比、过程中检测、原材料检测、路面检测等费用,如发生时由甲方负责;其中彩色沥青砼路面AC-10F5cm厚(红色)的单价为121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已完成面积和厚度计算,如有合同外增加项目双方另行协商计算;合同暂定总价为1711521.73元。合同第六条约定,1.双方签订合同,甲方支付100000元给乙方材料预付款,乙方收到材料预付款后进场施工;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50%时,甲方支付合同价30%给乙方作进度款;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80%时,甲方支付合同价30%给乙方作进度款,乙方收到进度款后继续施工至全部完成,乙方交付资料时甲方支付至累计结算价95%给乙方;余款5%作质保金,保修期满7天内付清。2.如甲方拖欠工程款,自愿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在责任范围内乙方必须对沥青路面的施工质量负责,保修期一年,由检测单位出具检测合格资料时开始计算。某甲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2021年1月30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路某公司对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沥青路面摊铺的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2021年2月1日,某甲公司的项目管理人***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路某公司就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沥青路面摊铺签署《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沥青工程结算表》,明确含税工程造价450670.8元;其中路面检测验收及资料费金额为0元,同时备注该费用由甲方支付;该结算表所记载的工程量与***于2021年1月30日确认的工程量一致。
2021年4月13日,某甲公司的现场管理人***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路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21年1月6日签订的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沥青砼摊铺《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书》一事,现应某乙公司的要求将原合同清单中的彩色沥青砼路面AC-10F5cm厚(红色)变更为绿色。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原红色单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30元(即为不含税合计151元,含税价为164.59元)给乙方。其它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在甲方代表签名处签字。
2021年6月1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路某公司对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沥青路面摊铺的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2021年8月12日,某甲公司的项目管理人***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路某公司就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沥青路面摊铺签署《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施工结算表》,明确含税工程造价合计931132.55元,该结算表所记载的工程量与***于2021年6月1日确认的工程量一致,结算单记载:5cm厚彩色沥青砼路面AC-10F(绿色)的单价151元,5.3cm厚彩色沥青砼路面AC-10F(绿色)的单价160元,5.4cm厚彩色沥青砼路面AC-10F(绿色)的单价163元,5.6cm厚彩色沥青砼路面AC-10F(绿色)的单价169元。当日,***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路某公司对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沥青路面摊铺签署《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施工结算表》,明确2021年6月10日施工的花坛改造沥青修复含税工程造价为47661.34元。此外,双方签署《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结算汇总》明确该工程的含税结算总价共计1429464.69元(含上述三份结算表确认的结算总价)。
另查明一,2021年1月18日,某甲公司向路某公司支付沥青款100000元。之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6月11日向路某公司支付沥青款300000元、500000元。路某公司累计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100000元,其中大部分发票由***签收。
另查明二,2022年7月1日,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全面完工并开放使用。截止至2022年7月29日,某丙公司累计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512201.3元。2022年11月,某丙公司发函要求某乙公司在2022年12月底前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和项目档案材料。某乙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后,某丙公司以结算材料不齐全为由,要求某乙公司补充提交。2024年8月15日,某丙公司再次催促某乙公司完善结算材料,以便提交区财政局开展工程结算审核工作。2024年8月16日,某乙公司申请工程竣工验收。2024年9月19日,某丙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会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争议问题有:一、原告的相对人如何认定;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违约金、保全担保费是否有依据;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
一、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是其共同合同相对人,并提供了甲方分别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的两份《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甲方为某乙公司的合同书中,被告某乙公司的签章处并无被告某乙公司或有权签约代表的签章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亦明确不认可该《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系其合同相对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案涉《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明确将案涉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沥青砼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被告某甲公司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应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经被告某丙公司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而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由被告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之后被告某甲公司未经允许又将改造工程中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但因案涉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折价款。
二、案涉工程价款、违约金、保全担保费的支付问题。
原告依据被告某甲公司项目管理人***签署的三份结算表及一份结算汇总主张其应收工程总结算价为1429464.69元。被告某甲公司对2021年1月31日结算表记载的工程价及工程量无异议;对2021年6月4日结算表记载的工程量无异议,对5cm、5.3cm、5.4cm及5.6cm厚的彩色沥青砼路面AC-10F(绿色)的单价有异议;对2021年7月11日结算表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开展相应施工。对于***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算是否有依据,本院分析如下:第一,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某甲公司的陈述可知,***实际负责与原告协商签订案涉《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及《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按照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上述行为均属于项目管理人的一般职责范围。被告某甲公司自认***系其聘请的项目管理人,但未向原告明确***与***的分工区别,未向原告申某***无权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某甲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第二,***签署的2021年1月31日及2021年6月4日的结算表记载的工程量与***确认的工程量一致。***签署的2021年6月4日的结算表中记载的5.3cm、5.4cm及5.6cm厚的彩色沥青砼路面AC-10F(绿色)的单价是在《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确认的彩色沥青砼路面AC-10F5cm厚(绿色)单价基础上依据增加的施工厚度按每cm调增3元计算得来,该调增符合一般市场价格。至于2021年7月11日结算单涉及的花坛改造沥青修复工程,***已签字确认原告完成了相应施工,被告某甲公司若否认原告开展了相应施工,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事项实际由他人施工,而被告某甲公司未进行相应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结算表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无明显不当,案涉结算表及结算汇总对被告某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为1429464.6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案涉《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工程全部完成,乙方交付资料时甲方支付至累计结算价95%给乙方;余款5%作质保金,保修期满7天内付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沥青路面摊铺工程的具体完工日期,本院结合三份结算单认定工程于最后一份结算单签署之日(即2021年8月12日)全部完工。至于合同约定的“乙方交付资料”,《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约定“造价不含设计配合比、生产配合比、过程中检测、原材料检测、路面检测等费用”以及2021年1月31日结算表记载“路面检测验收及资料费金额0元”,原告主张交付资料并非结算价95%的支付条件,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截止至2021年8月12日,工程总结算价95%(即1357991.46元)的支付期限届满;余款5%质保金(即71473.23元)的支付期限于2022年8月19日届满。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到期应付工程款529464.6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某甲公司的违约情形,酌定被告某甲公司以457991.4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1473.23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全担保费,《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的负担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责任认定。
被告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从案涉《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沥青路面摊铺工程量确认表》《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结算表及结算汇总的内容可知,被告某甲公司均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应与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系案涉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的发包人,仅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实,案涉三水区某项目-某工程非因被告某丙公司的原因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且尚未开展结算审定,依据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的约定,目前尚未达到支付结算款的节点。被告某丙公司实际已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512201.3元,达到合同暂定价的8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虽约定,发包人每月计量并按程序向承包人支付每月已完成合格工程的85%,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经被告某丙公司每月计量,被告某乙公司累计已完成的合格工程价款已达合同暂定价85%(即12965699.26元),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以及被告某丙公司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9464.69元(含工程质保金71473.23元);
二、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①以457991.4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以71473.2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45元、保全申请费4865元,合计1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8元,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