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路街道东古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1民终2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路街道东古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东古楼村。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87号13层13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西路七彩城商住公寓4幢A座9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汇金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路街道东古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古楼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内蒙古分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古楼居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依法判决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不予审理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东古楼居委会原一审诉讼请求申请撤销东古楼居委会与被上诉及第三人基于委托合同形成的《赛罕区西把栅乡东古楼生态园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诉的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实体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明显存在错误。一、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的性质。1.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第十四条“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之规定,东古楼居委会委托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出具本案案涉《审核报告》,属于作为发包人的东古楼居委会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审查第三人即案涉《审核报告》涉及的承包人鑫桥公司结算价款的一种方式。2.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9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之规定,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系接受东古楼居委会委托审查第三人鑫桥公司报送的《工程造价结算书》,提供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审核报告》系受东古楼居委会委托完成,相关权利义务最终由东古楼居委会与第三人鑫桥公司承受。3.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等也有相应体现。本案中东古楼居委会申请撤销的《赛罕区西把栅乡东古楼生态园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是在东古楼居委会与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及第三人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达成的书面结论,现东古楼居委会基于该报告体现结论存在欺诈及对东古楼居委会显失公平,东古楼居委会完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很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东古楼居委会诉请撤销的《审核报告》是“证据”一说存在明显错误。二、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符合被撤销的条件。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在本案中《审核报告》中建造师并未本人签字,不符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之规定。且该报告中的唯一一名造价工程师只有土建资质,却将报告中工程项目所涉的安装专业事项独揽,超越资质审核,专业的人作出了不专业的事,故造价咨询公司在出具该报告过程中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以维护东古楼居委会合法权益。2.如果东古楼居委会与第三人按照该份显失公平的《审核报告》结算无疑会给东古楼居委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首先本案东古楼居委会由于对工程结算方面最终工程量认定及工程价款定额标准运用没有任何专业认知,故委托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就东古楼居委会与第三人完成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计。东古楼居委会很自然的相信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作为专业造价咨询机构,所作出的结算审计金额客观、公正,符合工程实际造价的客观性,故东古楼居委会才在结算审计报告中的结算审核定案表签章;其次,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作为专业造价咨询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并未诚信遵守造价咨询规范,谨慎客观、公正的履行造价咨询工作,并遵从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谨慎执业,东古楼居委会在事后得知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并没有在出具《审核报告》前,前往工程项目现场实测实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而是人为仅依据一些不实的签证材料冒算工程项目涉及土方量,很显然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存在利用东古楼居委会缺乏专业判断能力,导致东古楼居委会糊里糊涂对严重失实的结算审核定案表金额作出了认可。所以如果采用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进行结算,第三人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导致最终的利益失衡。针对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中土方量严重冒算事实,东古楼居委会已对土方量产生质疑后委托专业机构测算出土方量,与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出具报告土方量相差尽一倍之多。对于第三人鑫桥公司提供土方量严重不实的签证单,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时一概予以确认,导致该后果侵害了东古楼居委会权利,故该《审核报告》理应被撤销。三、一审法院出具的裁定书错误百出,结果难以让人信服。(2022)内0104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中将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代理人与东古楼居委会代理人冠以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足见一审法院出具文书之匆忙。一审法院裁定书片面认为本案案涉《审核报告》为证据,该定性没有任何说理,是惜字如金,还是没有理解此报告与彼报告的区别。另一审法院裁定最终东古楼居委会一审预交诉讼费由东古楼居委会承担不予退还明显违法。前述情形让东古楼居委会对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专业度,谨慎度产生怀疑。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东古楼居委会全部上诉请求。 东古楼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赛罕区西把栅乡东鼓楼生态园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2.依法判决中鼎公司、中鼎内蒙古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东古楼居委会的诉请要求撤销《赛罕区西把栅乡东鼓楼生态园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证据的一种,不是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东古楼居委会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东古楼居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东古楼居委会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向被告提出并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实体主张。正常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一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特定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等。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行为。现东古楼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特定的物,该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起诉条件。正常的诉讼请求可以为因签订合同的一方履行委托合同不符合要求,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等,不应起诉撤销合同约定的物。综上,东古楼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东古楼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路街道东古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路街道东古楼社区居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