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022民初4838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门县。
被告:三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住所地:**门县珠岙镇方下洋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三门县交通运输局、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地面**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计7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