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121民初1527号
原告:***,男,199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永州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三期中欣国际大厦16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永州电力勘测设��院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电力勘测院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94870.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驾驶湘M×××××小型普通客车从祁阳县潘市镇鲁冲村开往潘市镇高速收费站方向,车辆途经鲁冲村岔路口地段左转弯时,因安全意识不强,未避让直行车辆,与***驾驶的搭载***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祁阳县中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湘雅医院等治疗。经鉴定,***构成9级、10级伤残。湘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
***对本案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
永州电力勘测院辩称,***是永州电力勘测院聘请的司机,其责任由永州电力勘测院承担;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由保险公司理赔;永州电力勘测院已经垫付了54644元,请求理赔后结算返还。
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计算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驾驶湘M×××××小型普通客车从祁阳县潘市镇鲁冲村开往潘市镇高速收费站方向,车辆途经鲁冲村岔路口地段左转弯时,因安全意识不强,未避让直行车辆,与***驾驶的搭载***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9月3日至9月11日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擦伤,予以石膏外固定,花住院医院费9423.56元;因***及家属主动要求从祁阳县中医院转院,于2016年9月12日至9月30日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18天,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花住院医疗费43065.61元;根据医嘱,于2016年11月7日至11月16日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9天,行左腓总神���控查松解术,花住院医疗费12891.34元;因逐渐出现足趾挛缩,足背伸障碍,左足内翻畸形,2017年12月11日至12月19日在湘雅医院住院8天,行左侧畸形足松解术,花住院医疗费36926.49元,2018年3月19日至3月26日因取内固定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7天,花住院医疗费7771.19元。原告***另花门诊医疗费2463元,医疗费总额为112541元。以上费用,永州电力勘测院垫付54644元。湘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2018年4月17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10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18个月,住院期间计护理费、营养期。
另查明,***伤后,其医疗费由永州电力勘测院支付,双方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是永州电力勘测院的专职司机,永州电力勘测院应当赔偿***交强险外损失70%,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保险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双方协议同意按总医疗费10%扣减,本院照准。***的损失相对于***,所占比例不大,且已经结清,由永州电力勘测院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不再参与交强险分配。***多次住院治疗,是因其伤情需要,并无其本身不当行为引起,有其病历资料及法医鉴定,足以确认。残辅器具既无法医鉴定确定,也无实际支出发票,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主张在长沙工作,月工资5000元,只有劳动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农林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287元(已经扣减非医保用药费11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3.营养费1500元(30元每天),4.护理费6560元(47885元÷365×50),5.误工费58416元(38944元÷12×18),6.伤残赔偿金54331元(12936元×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8.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次数多,并到长沙、衡阳酌情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1500元,小计24059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外损失120594元。永州电力勘测院垫付***的费用,双方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84416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永州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