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502民初1923号
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顺德路4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2482Y。
法定代表人:柴兵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保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198910713316。
被告:邢台贯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三思乡东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05402191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邢台贯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