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巨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兵志,总经理。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经理。
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已转移了债权,是债权转让纠纷,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三方对合同内容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河北巨鹿县。由此可见合同各方协议选择由巨鹿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否认其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是债权转让纠纷,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是债权转让纠纷。因此,巨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为保定市莲池区,其要求将案件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