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02民初441号
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台贯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贯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9万元,在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5万,余额4万元在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3%进行罚款。至今,所欠的货款9万元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被告邢台贯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邢台贯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岭
书记员 尹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