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02民初963号
原告:**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顺德路。
法定代表人:柴兵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恒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杨丽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恒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石志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