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30民初357号
原告:**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顺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2482Y。
法定代表人:柴兵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市新河县新华路西段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0616500158。
法定代表人:杨丽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恒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原告**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计1893元,由原告**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贾秋丽
审 判 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高世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