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681执保1386号
申请执行人:欣**(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338线20.6公里处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西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西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欣**(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王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681民初31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91000元或查封(或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