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格瑞(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欣格瑞(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电闵行能源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7775号
原告:欣格瑞(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田民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电闵行能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侯星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朕卓,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锐敏,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成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锐敏,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
原告欣格瑞(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格瑞公司)诉被告上海华电闵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电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公司)、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柏力公司)、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立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安徽立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欣格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被告上海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朕卓,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及被告广东柏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谢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格瑞(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欣格瑞公司与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清洗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4,000元;3、被告上海华电公司在欠付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和广东柏力公司对前述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工业设备清洗维修施工。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签订了《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3机组余热锅炉化学清洗施工合同》和《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4机组余热锅炉化学清洗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3、#4机组余热锅炉进行化学清洗,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园内,工程合同价款各为167,000元,总计334,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化学清洗过程中的监督项目和要求、质量标准等条款。后该工程经过被告上海华电公司和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共同验收合格。但截至到目前,被告安徽立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上海华电公司将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广东火电公司,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广东柏力公司,被告广东柏力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安徽立华公司,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此,本工程经层层转包、分包,所涉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上海华电闵行能源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请中针对被告上海华电公司的诉请。2017年2月,被告上海华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火电公司,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和被告广东柏力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合同依法有效。现,在被告上海华电公司与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上海华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情况,故原告针对被告上海华电公司主张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广东柏力公司的全部诉请。第一,法律只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因违法分包、转包,分包人、转包人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广东柏力公司系被告广东火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将从被告上海华电公司处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广东柏力公司。因被告上海华电公司与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尚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故被告广东火电公司、被告广东柏力公司也尚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但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广东柏力公司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且广东柏力公司向被告安徽立华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全部是委托被告广东火电公司代为支付。故被告广东火电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广东柏力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更不存在欠付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第三,被告广东柏力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现双方尚未完成工程结算。但经计算,被告广东柏力公司向被告安徽立华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0,737,633.30元,而双方结算的施工进度总金额为11,687,346.11元,被告广东柏力公司已支付的进度款比例达到91.87%,远远超出被告广东柏力公司与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合同约定的被告广东柏力公司应支付的进度款的比例。因此被告广东柏力公司并不欠付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工程款,亦无需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第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直接主张付款权利,双方合同的签署是建立在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础上才签订,原告与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签署合同时,原告对于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的诚信方面有必然的了解,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在收到被告广东柏力公司款项后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安徽立华公司违约不予支付的行为属于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的不诚信行为。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与原告签署合同时对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的诚信未尽职调查有关,属于原告自身的问题导致,与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广东柏力公司毫无关系。
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上海华电公司就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进行招标。此后,被告上海华电公司(业主)与被告广东火电公司(承包商)签订《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主厂区及公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为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冷电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主厂房及公用设施建筑安装工程标段;对确需分包的专业工程,承包商须对拟选择专业分包商的施工资质、工程业绩、体系认证情况、安全质量情况等方面进行评审,评审合格后将拟分包的工程项目范围、合同价格、专业分包商名称及有关评审资料报业主,经业主书面批准后,方可分包;经过业主同意分包的项目不得再次分包,否则视为承包商违约;本合同为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合同,价格暂定为71,751,170元,该价格为承包商完成本合同所要求的所有工作的全部价格;预付款额度为合同暂定总价的10%,本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次月的中旬;在发出开工通知后,承包商应在每月的20日之前,将证明承包商截止到本月19日的进度和其应收款项的付款申请书连同业主可能会合理要求的支持文件分别提交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表;业主应在收到合格的付款申请后的30天内就该项目给承包商付款;业主应从每笔支付给承包商的阶段付款证书内所述的金额中扣留17%的提留金;标内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格的83%时,业主开始止付工程款,待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审计、业主、承包人三方确认金额的95%;业主可以书面形式对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者数量做出任何变更,并为此目的或他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理由,适宜做出变更时,有权命令承包商执行;根据实际情况,当业主核减承包商承担的施工范围时,业主将按照招投标文件规定的报价,核减相应的价款;承包商应向监理工程师提交4份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3份完整的竣工资料、二份电子光盘的完整的竣工资料,提交时间为全部机组通过72+24小时试运,移交试生产后一个月内;承包商在工程完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60天内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业主在收到承包商的竣工结算书后60天内,聘请甲级资质的独立于业主和承包商的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审计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广东火电公司与被告柏力公司签订《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工程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广东柏力公司。
此后,被告柏力公司(签约甲方)与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工程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工程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分包;承包范围为承接主合同范围内安装工程,联合循环机组及附属系统,全厂辅助生产系统的安装工程,全厂监视系统等的安装工作。设备材料采购(除业主和招标人采购的材料外)及安装工程范围内的设备材料的卸车保管等,单体调试,系统整套启动试运配合工作等,达标创优工作等;承包内容为全场联合循环机组及附属系统,全厂辅助生产系统的安装工程,全厂监视系统等的安装工作,含施工机械、焊接、脚手架搭拆、安装工程范围内的全检、水电费、保险费、设备材料采购(除业主和招标人采购的材料外)及安装工程范围内的设备材料的卸车保管等,单体调试,系统整套启动试运配合工作等,达标创优等全部工程;总工期约为365天,合同总价29,772,848元等。
2018年10月20日,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欣格瑞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3机组余热锅炉化学清洗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1工程内容: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园燃气热电冷三联供#3机组余热锅炉化学清洗施工。1.5合同总价为167,000元,承包范围含药剂及酸洗钝化所需设备的托运费、技术服务费、差旅费、人工费、发票的税费,为固定合同总价(此价格不包含现场施工用水、电、压缩空气、蒸汽等),承包人负责系统酸洗、冲洗所需接管的材料、安装及工作完成后的拆除工作,且酸洗接管管径不小于DN100。酸洗范围:包括除氧锅筒、除氧蒸发器;低压部分:低压省煤器、低压锅筒、低压蒸发器;高压部分:高压省煤器1、高压省煤器2、高压省煤器3、高压锅筒、高压蒸发器等。清洗总水容积约45立方米。6.1发包人按照以下各阶段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本合同生效后设备人员到厂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工程预付款50,100元。(2)该项目设备化学清洗施工结束,经业主验收合格并提供业主验收合格报告且发包方收到全额发票(增值税清洗发票税率6%)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计116,900元。
2018年11月,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欣格瑞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4机组余热锅炉化学清洗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1工程内容: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园燃气热电冷三联供#4机组余热锅炉化学清洗施工。1.5合同总价为167,000元,承包范围含药剂及酸洗钝化所需设备的托运费、技术服务费、差旅费、人工费、发票的税费,为固定合同总价(此价格不包含现场施工用水、电、压缩空气、蒸汽等),承包人负责系统酸洗、冲洗所需接管的材料、安装及工作完成后的拆除工作,且酸洗接管管径不小于DN100。酸洗范围:包括除氧锅筒、除氧蒸发器;低压部分:低压省煤器、低压锅筒、低压蒸发器;高压部分:高压省煤器1、高压省煤器2、高压省煤器3、高压锅筒、高压蒸发器等。清洗总水容积约45立方米。6.1发包人按照以下各阶段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本合同生效后设备人员到厂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工程预付款50,100元。(2)该项目设备化学清洗施工结束,经业主验收合格并提供业主验收合格报告且发包方收到全额发票(增值税清洗发票税率6%)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计116,900元。
2018年11月9日,被告上海华电公司、被告广东火电公司以及案外人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华电电科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3余热锅炉化学清洗总结报告化学清洗验收签证表》,该表记载,1、腐蚀总量(g/㎡),质量标准:合格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上海华电公司、被告广东火电公司以及案外人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华电电科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4余热锅炉化学清洗总结报告化学清洗验收签证表》,该表记载,1、腐蚀总量(g/㎡),质量标准:合格
另查明,被告广东柏力公司受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委托于2019年12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8万元。
庭审中,被告上海华电公司与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共同确认,被告上海华电公司已向被告广东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9,883,985.4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3机组余热锅炉化学清洗施工合同》、《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4机组余热锅炉化学清洗施工合同》、《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3余热锅炉化学清洗总结报告化学清洗验收签证表》、《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4余热锅炉化学清洗总结报告化学清洗验收签证表》、广东柏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由被告上海华电公司提交的《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主厂区及公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及广东柏力公司提交的《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工程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工程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立华公司未经被告广东柏力公司同意擅自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欣格瑞公司,其行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构成违法分包。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欣格瑞公司与被告安徽立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3机组余热锅炉化学清洗施工合同》、《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4机组余热锅炉化学清洗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被告上海华电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东火电公司、被告广东柏力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安徽立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就本案,根据被告上海华电公司、被告广东火电公司等相关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化学清洗验收签证表,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安徽立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涉案两份清洗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所施工内容所涉工程款共计334,000元,现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已通过被告广东柏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4,000元,该款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上海华电公司与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均陈述,尚未对《上海华电莘庄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改造项目-主厂区及公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予以结算。且依据双方约定之付款方式及被告上海华电公司与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共同确认的进度款给付金额,被告上海华电公司支付的款项亦已超过双方确认之进度款的90%。在被告上海华电公司与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上海华电公司目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之工程款,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广东柏力公司、被告广东柏力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又部分分包给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对该些分包行为,被告上海华电公司庭审时均表示认可,故原告认为被告广东火电公司与被告广东柏力公司的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即便被告广东火电公司与被告广东柏力公司的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火电公司与被告广东柏力公司的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对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三,根据前述法律条文之规定,被告广东火电公司与被告广东柏力公司仅能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就被告广东火电公司与被告广东柏力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各方就工程均未完成结算。故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无法证明被告广东火电公司、被告广东柏力公司、被告安徽立华公司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广东火电公司是否还需向被告广东柏力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广东柏力公司是否还需向被告安徽立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均有待各方结算后方能确定。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火电公司、被告广东柏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欣格瑞(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4,000元;
二、驳回原告欣格瑞(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伊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