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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2民初7951号 原告:某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8398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等材料,价款合计人民币3190640.9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25天交货,签订本合同后被告支付预付款957192.27元,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同日被告转账支付预付款957192.27元,原告组织生产于9月2日生产完毕,原告与被告联系送货事宜,被告推诿不接受货物。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说明函》,内容为:“贵我双方8月8日签订3190640.9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后25天交货。贵方预付款10号到账,我方于9月2号按时全部生产完毕。第一时间告知贵公司可以提货,贵方未明确回复提货时间。鉴于以上情况,建议贵方明确提货时间,并尽快支付货款。另外,时至今日我方占压资金2233448.63元已达2个月,故请贵方安排货款时,将3%的质保金一并支付。”2020年12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促提货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2020年8月8日与我公司(某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电缆合同,合同约定25日交货,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加班加点的完成了生产,但贵公司迟迟不按约定提货,经我公司无数次催促,仍拒不履行提货义务,至今已没有任何合理性。贵公司的行为造成我公司仓库长期被占,货物资金不能得到及时回流,产生了大额保管费用及资金利息损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请速与我公司联系协商提货日期,如在2020年12月31日仍不能提货,届时,造成贵公司损失实属无奈之举。”2020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再次催促提货通知书”内容与之前通知书基本一致。经几次催促,被告拒不提货,被告订购的货物为其特制专用,无法另行销售,该批货物长期占用原告的生产资金,原告只能按废品拆解卖铜以挽回部分损失,故该笔业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远超被告的预付款数额。原告本以为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也通知了被告解除合同,告知了被告因其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巨大,被告三年来拒不理会此事,应该是默认了双方互不相欠。但202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启信宝网站得知原告被定州市法院执行,经了解是被告在定州市法院起诉了原告,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但定州市法院审理时未依法向原告送达任何文书,导致原告未参加庭审,未依法主张被告赔偿。现原告查看被告起诉的(2024)冀0682民初557号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了被告的违约行为,但以原告未参加诉讼,损失可另行主张为由,只判决了解除双方合同,原告返还被告的预付款。现原告另行提起合同解除后的违约损失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为特制专用的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线电缆等材料,价款合计人民币3190640.9元(此价款包含运费、增值税专票“税率为13%”);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25天交货(甲方亦可根据项目进度和需要进行调整);交货地点为定州市北方(定州)再生资源产业基地,接货人***,联系电话17366530044;乙方在发货前通知甲方接货人,明确到货品种、数量,并派专人交货;双方在物资交接时办理并保存好交接手续,按照甲方提供的数量并经甲方接货人***和乙方送货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材料收到证明清单》作为交接凭证(该凭证作为结算时的依据),其他单据一律无效;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支付预付款957192.27元;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在××号验收,清点完成,并出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货款计2137729.40元整,货款到乙方账户后安排卸车;剩余货款95719.23元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时间为货到之日起6个月付清;甲方根据项目施工进度和施工要求,必须提前25天以邮件或短信及微信文字信息形式通知乙方提供材料数量、规格及到货日期,以便乙方组织供货;乙方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生产加工并送货,确保甲方工程所需;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当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另查明,同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预付款957192.27元。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说明函》,内容为:“贵我双方8月8号签订3190640.9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后25天交货。贵方预付款10号到账,我方于9月2号按时全部生产完毕。第一时间告之贵公司可以提货,贵方未明确回复提货时间。鉴于以上情况,建议贵方明确提货时间,并尽快支付货款。另外,时至今日我方占压资金2233448.63元已达2个月,故请贵方安排货款时,将3%的质保金一并支付。”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提货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2020年8月8日与我公司(某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电缆合同,合同约定25日交货,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加班加点的完成了生产,但贵公司迟迟不按约定提货,经我公司无数次催促,仍拒不履行提货义务,至今已没有任何合理性。贵公司的行为造成我公司仓库长期被占,货物资金不能得到及时回流,产生了大额保管费用及资金利息损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请速与我公司联系协商提货日期,如在2020年12月31日仍不能提货,我公司将解除与贵公司的合同并自行处理贵公司的订货,届时,造成贵公司损失实属无奈之举。”2020年12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再次催促提货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与前述《催促提货通知书》内容基本相同。2020年12月19日,被告就原告的上述两份通知书向原告发出了《回复函》,内容为:“2020年8月8日,贵我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我公司向贵公司购买电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10日向支付957192.27元预付款。根据《购销合同》第3.1条“3.1、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25天交货(甲方亦可根据项目进度和需要进行调整);”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根据项目进度变化,确定电缆进场时间。就电缆进场时间,我公司工作人员与贵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充分沟通,同时我单位考虑贵公司的资金压力,同意提前向贵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款,但贵公司未同意。2020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22日,贵公司向我公司送达《催促提货通知书》《再次催促提货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提货,否则将解除与我单位的合同,并自行处理我公司的订货。贵公司的上述做法明显违反贵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我公司本着保持双方良好合作关系的态度,在贵公司2020年12月31日前向我公司提供全额发票的前提下,对付款作出如下承诺:1、支付贵公司远期支票70万元(2021年1月10到期);2、支付贵公司商业承兑汇票70万元(2021年3月25日到期,不贴息);3、支付贵公司商业承兑汇票5万元(2021年1月20日到期,不贴息);4、春节前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贵公司30万元。5、贵公司根据我公司的发货通知发货,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贵公司387729.4元;6、《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的,我公司支付贵公司质保金95719.23元。如贵公司对我公司前述解决方案无异议,请贵公司书面函告我公司同意前述解决方案;如贵公司对我公司前述解决方案有异议,请贵公司按贵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处理。”原告就上述被告的《回复函》向被告发送了《商函》,内容为:“贵公司2020年8月8日与我公司(某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电缆合同,合同约定25日交货,经公司领导协商,现关于贵公司回复“催促提货通知书”回复函一事做出如下决定:一、本合同货物未送完之前,不满足销售货物确认收入的条件,我方不能开出增值税销售发票。二、考虑流动资金周转方面,故我方不接受远期支票。三、由于我方采购的原材料均为现金支付,故我方不接受银行承兑,更不接受商业承兑。四、我方要求:如贵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汇款提货,我公司将解除与贵公司的合同且自行处理这批货物。” 又查明,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向本院起诉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某甲公司返还预付款957192.27元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7月1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24)冀068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某乙公司未履行收货义务构成违约,《购销合同》依法应自某甲公司通知的提货期限届满时解除,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应返还某乙公司的预付款,对某乙公司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同时指出,关于某乙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可以另案起诉。综上,该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由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预付款957192.27元,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合同产品的生产派单、原告与宁晋县宏成电缆分支压注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电缆加分支压铸后产品图片及加矿物质粉阻燃电线电缆图片及其出具的被告订购的特制货物只能按废品线缆处理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将该批货物按废品线缆处理是必须的、合理的,符合事实;提交了2022年7月15日至20日原告将该批货物交于废品线缆收购者***时原始的废电缆实测铜重量记录本与被告相关的记录页复印件、原告当时记载的销货清单、***向原告方***收购废铜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账户系原告对私收款账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处理被告的电缆挽回损失1906659元。原告称其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为:原告已经将被告特别订购的货物作废品电缆处理,收回1906659元;被告如不违约,原告可就该批货物取得3190640元货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损失了128398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说明函》、《催促提货通知书》、《再次催促提货通知书》、《回复函》、《商函》、(2024)冀068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要求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合同履行后可得的货款3190640元减去案涉货物按废品售卖得款1906659元的方式来计算,为1283981元。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3190640.9元为含税价款,合同中载明税率为13%(合款414783元),因双方已解除合同,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先从合同价款3190640.9中扣除此项尚未发生的税款414783元。其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当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成的情况下,未依约采取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解决争议,而是自行将案涉货物按废品售卖,该处理方式不当,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案涉货物已不存在,无法进行损失鉴定,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案中的主张和各自责任、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及铜的价格走势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按照(3190640.9-414783-1906659)×50%的方法进行计算,即为4345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34599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356元,由原告某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27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轩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