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63951号
原告:北京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二区40号楼6层603。
法定代表人:黎庆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津,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27号5层502。
法定代表人:郭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雨,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确认与明辰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中景公司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辰公司向其支付奖金加提成,中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景公司向其支付奖金加提成、工资、招待费,明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808号裁决书。明辰公司与中景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明辰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21)京0108民初48304号,中景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明辰公司起诉在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16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
明辰公司与中景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明辰公司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1)京0108民初48304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1)京0108民初4830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王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