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9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芷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
负责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秦某某、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宿迁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之泽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芷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芷江分公司)、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24)川092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张某某、被上诉人邦之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芷江分公司、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24)川092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秦某某、邦之泽公司各自承担至少20%的责任,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至少10%的责任,何某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且某某建设公司对何某、秦某某、邦之泽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某、秦某某、某某建设公司、邦之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已经查明案涉大棚安装工程属于政府招投标大型工程的情况下,无视政府招投标公告中载明的资质要求,直接认定案涉工程不需要资质,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至少需要四个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三级及以上资质、高空作业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修建温室大棚是否需要资质,应根据温室大棚的规模来认定。仅有面积在10亩以下、用于农业生产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温室大棚,可以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认定其为非规模化温室大棚,不需要审批手续及资质。案涉工程属于芷江县农业现代化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第一阶段(第二次)工程的施工内容,《芷江县农业现代化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第一阶段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载明:“2.资质要求。2.2须同时具备以下资质,资质证书处于有效期内:(1)施工资质要求:具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有效期。”中标单位为某某建设公司,中标金额为8300余万元。案涉工程招标公告及8300余万元的规模,均不符合非规模化温室大棚的标准,属于需要资质的工程。根据招标公告,案涉工程需要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大棚属于“连栋棚加电动外遮阳温室大棚,全棚骨架采用热镀锌管,配置风机、水帘”的主体为钢结构的智能化温室大棚。本案大棚采用热镀锌管为全棚骨架,即大棚的主体为钢结构,根据《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规定,主体承重结构为钢结构的工程、网架结构的工程的施工单位均应当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高处作业必须具备高处作业资质,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高处作业是指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陈某某受伤时是从3米以上的高度坠落,工程的设计图也明确了案涉工程存在2米以上的高空作业,所以案涉工程必须具备高处作业资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对施工劳务企业有资质标准要求,本案邦之泽公司负责制作、运输、安装,邦之泽公司又将安装交给秦某某,秦某某再转交给何某,邦之泽公司、秦某某、何某必须具备施工劳务资质。2.一审法院遗漏了某某建设公司、邦之泽公司、秦某某的选任过错,减轻了其责任,导致责任划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设公司与邦之泽公司、邦之泽公司与秦某某、秦某某与何某,彼此之间均系承揽合同。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了不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高空作业资质、施工劳务资质的邦之泽公司为承揽人,应当承担定作人选任过错。邦之泽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了不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高空作业资质、施工劳务资质的秦某某为承揽人,应当承担定作人选任过错。秦某某作为定作人,选任了不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高空作业资质、施工劳务资质的何某为承揽人,应当承担定作人选任过错。一审法院遗漏了他们的选任过错,减轻了他们的责任,导致责任划分错误,秦某某、邦之泽公司应各自承担至少20%责任,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至少10%责任。3.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的安装部分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邦之泽公司,应对何某、秦某某、邦之泽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案涉项目不需要资质,何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合理,何某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农业大棚是否需要资质的认定事实清楚,何某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共同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第六款以及第二条,某某建设公司作为芷江县农业现代化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第一阶段总承包(第2项)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持有该项目要求的相关资质证书,合同履行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某某建设公司芷江分公司与邦之泽公司签订的《温室大棚销售合同》属于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即采购温室大棚并由邦之泽公司负责安装,该合同的履行亦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案涉大棚符合无需资质审批的规定。案涉温室大棚面积不足两亩,且未对原土地用途进行改变,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中“面积10亩以下、用于农业生产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温室大棚,属于非规模化温室大棚,无需办理审批手续与资质”的规定,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温室大棚安装需要特定资质。案涉温室大棚本质为农业大棚,是搭建于农用地的临时设施,虽建造材料含部分钢材,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规定的钢结构工程存在本质区别,不属于需要资质审批的建筑工程范畴。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准确合理。一审法院准确认定案涉温室大棚安装存在多层承揽合同关系:某某建设公司芷江分公司与邦之泽公司、邦之泽公司与秦某某、秦某某与何某之间分别形成承揽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基于各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事实依据充分,并综合考量各承揽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指示过失等因素,合理判定各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何某与陈某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是责任划分的关键,依据“提供劳务一方因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则,某某建设公司及陈某某、秦某某、邦之泽公司仅承担次要责任。何某的上诉请求意在规避自身作为劳务关系中主要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何某主张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其次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何某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邦之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何某的上诉请求。何某是用工主体,陈某某为其提供劳务,何某应当承担与陈某某的劳务关系中造成损害的主要责任。邦之泽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且只是一个农业大棚,不涉及钢结构,不需要资质。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某、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芷江分公司、邦之泽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2.诉讼费由何某、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芷江分公司、邦之泽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陈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何某、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芷江分公司、邦之泽公司、郭某某、秦某某连带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77231.68元;同意将何某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请求相关赔偿标准按四川省2024年度相关数据标准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24)川092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369.63元(171837.47元-90467.84元);二、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59.37元;三、邦之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59.37元;四、某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479.68元;五、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公告费550元,共计3098元,由陈某某负担1084元,何某负担1239元,秦某某负担310元,邦之泽公司负担310元,某某建设公司负担1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某提交证据如下:芷江县农业现代化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第一阶段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及芷江县农业现代化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第一阶段工程总承包(第二次)中标结果公告,拟证明:案涉项目招标公告资格要求中载明需要资质、招标范围载明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以及图纸以及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即本案的采购是需要资质的。中标公告载明案涉工程中标金额8000余万元,属于规模非常庞大的农业大棚。一审法院直接将案涉项目认定为非规模化温室大棚,与中标公告载明的金额不符。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何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施工是否需要资质;2.一审法院对各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
关于案涉项目施工是否需要资质的问题。何某上诉称,案涉项目施工需要四个资质:1.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2.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三级及以上资质;3.高空作业资质;4.施工劳务资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之规定,农业设施建设并不属于建筑活动和建设工程。本案中,案涉工程为温室大棚安装工程,而温室大棚属于农业设施,一般构架于农业用地上,系非永久性建筑物,在建设之前及过程中均不需要经过建设部门的审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所调整的建设工程的范围,故一审推定邦之泽公司与秦某某、秦某某与何某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案涉项目无需特定资质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承担的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何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了某某建设公司、邦之泽公司、秦某某的选任错误,减轻了其责任,导致责任划分错误。本院认为,结合前述焦点所述,案涉温室大棚不属于建设工程,无需特定资质,一审法院根据承揽合同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已认定某某建设公司、邦之泽公司、秦某某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的责任。何某与陈某某系个人劳务关系,雇佣陈某某何某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事故发生主要原因为陈某某触电摔伤,即使存在选任过失,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也较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单位将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情形,但如前所述,温室大棚安装无需特定资质,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公告费250元及后续公告费200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