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撤4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伯尔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8号院1号楼12层(11)1209室。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伯尔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尔明公司)、北京嘉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伯尔明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柯蓉,被告嘉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民事调解书》;2、伯尔明公司及嘉天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我系嘉天公司的股东,持有嘉天公司30%股权,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嘉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杰为公司运营管理者,我仅在公司成立之初参与装修及其他筹备营业事务,并为嘉天公司拟承接的柬埔寨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琪公司)项目到柬埔寨考察。2016年1月,我到沈阳工作后未再去过嘉天公司,对嘉天公司全部经营管理实务均不知晓。2020年9月,伯尔明公司将我及嘉天公司另两个股东孙明杰、潘立伟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14279号。伯尔明公司在(2020)京0113民初14279号案件中,依据大兴法院(2020)京0115执123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要求嘉天公司三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补充赔偿(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嘉天公司对伯尔明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648万元、违约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0元。(2020)京0113民初14279号案件于2020年12月1日首次开庭,伯尔明公司当庭提交(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案件卷宗材料中仅有伯尔明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起诉嘉天公司索要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起诉书、伯尔明公司与嘉天公司2015年7月15日《项目合作协议书》、(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内容为天琪公司委托嘉天公司设计柬埔寨金边SINOPLAZA相关建筑设计工作。按照伯尔明公司及嘉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孙明杰的当庭陈述,天琪公司委托嘉天公司进行设计后,嘉天公司转委托伯尔明公司完成设计,但嘉天公司未支付设计费,伯尔明公司因此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大兴法院出具(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民事调解书》。后经强制执行嘉天公司仍未支付,故大兴法院出具(2020)京0115执123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伯尔明公司进而起诉到顺义法院要求嘉天公司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据我核实了解的相关情况,我有理由认为大兴法院(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案件中伯尔明公司与嘉天公司对于案涉的设计合同的签署及履行情况均存在虚假陈述确认:1、嘉天公司另于2019年11月17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天琪公司支付设计费,已进行仲裁开庭,在仲裁过程中嘉天公司从未提及与伯尔明公司的转委托关系及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在仲裁案件庭审中,嘉天公司举证说明天琪公司曾拟与伯尔明公司签署设计合同,但最终并未签署,且陈述设计工作系由嘉天公司完成,与其在(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案件调解中认可的事实相矛盾;2、在顺义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279号案件开庭时,法庭询问伯尔明公司是否在(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案件调解过程中提交过相关设计工作成果交付的证据,伯尔明公司及孙明杰均表示提交过,但未向法庭补充提供,(2020)京0113民初14279号案件卷宗中也并无相关记载。鉴于上述明显不正常的情形,加之在(2020)京0113民初14279号案件开庭时,孙明杰也自认伯尔明公司主要负责人与其相识,我向(2020)京0113民初14279号案件合议庭当庭提出(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案件存在伯尔明公司与嘉天公司虚构事实取得调解书、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孙明杰控制的嘉天公司与伯尔明公司在(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案件中串通,在伯尔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案诉争的设计工作实际发生并交付成果的情况下,嘉天公司并未进行任何答辩,双方通过调解书确认嘉天公司支付设计合同约定的全额设计费648万元、违约金50万元,以致嘉天公司被强制执行后,最终伯尔明公司获得向嘉天公司其他两位股东进行追索的凭证依据。上述双方当事人利用虚假民事诉讼取得依据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明显,且十分典型。我系嘉天公司小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对于嘉天公司与伯尔明公司进行诉讼并达成调解及被强制执行的情况至(2020)京0113民初14279号案件开庭前均不知晓,作为嘉天公司股东,我与(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该案诉讼,致使我在(2020)京0113民初14279号案件中被追索补充赔偿责任。大兴法院(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案件虚假的调解结果,也使我失去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八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裁和防范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2、7、10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伯尔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直接能证明(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民事调解书为虚假诉讼,在调解案件中嘉天公司没有抗辩不能证明双方法律关系不真实,双方有实际交付的设计成果,付款属于合同义务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同时指出***未举证证明虚假诉讼,因此***没有尽到举证义务,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嘉天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认可欠付伯尔明公司款项的事实,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况,不同意撤销(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查,2017年4月,伯尔明公司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将嘉天公司诉至大兴法院,伯尔明公司以2015年7月15日,伯尔明公司与嘉天公司就天琪公司委托给嘉天公司的柬埔寨金边SINOPLAZA项目达成了合作协议并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总价款为675万元,截至2016年8月9日,伯尔明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嘉天公司仅支付了27万元合同款项为由,要求:嘉天公司支付设计费648万元,嘉天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嘉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017年12月5日,大兴法院出具(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嘉天公司欠付伯尔明公司设计费648万元,限嘉天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给付伯尔明公司200万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给付伯尔明公司剩余448万元;二、如嘉天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给付上述款项,则由其另行承担违约金50万元,且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从上述款项约定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伯尔明公司可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两笔款项时一并执行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30330元(伯尔明公司已预交),由嘉天公司负担(于2018年1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伯尔明公司)。因嘉天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伯尔明公司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嘉天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大兴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京0115执1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1月,嘉天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天琪公司支付设计费683万元。该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
2020年10月,伯尔明公司将***、孙明杰作为被告、潘立杰作为第三人诉至顺义法院,要求:1、判令孙明杰在2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范围内,***在15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范围内,对(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称嘉天公司负担的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明杰承担。顺义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14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孙明杰在200万元范围内对(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嘉天公司负担的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在150万元范围内对(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嘉公司负担的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伯尔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5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5年5月12日,嘉天公司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孙明杰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4月28日;***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4月28日。2018年5月,公示的实缴信息显示股东实缴出资均为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主张系嘉天公司的股东,其属于(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民事案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嘉天公司与伯尔明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嘉天公司向伯尔明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侵害了***作为嘉天公司股东的权益且该案系虚假诉讼。***作为嘉天公司的股东,与嘉天公司之间形成了股权法律关系,(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民事案件中,伯尔明公司与嘉天公司之间是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下合同之债产生的外部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规定,嘉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嘉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作为嘉天公司股东的财产。嘉天公司的对外民事行为以及诉讼行为应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并不必然损害作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权益。即使因(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民事调解书会对其股东分红权等财产权益造成影响,但是该权益系嘉天公司内部治理法律关系,虽(2020)京0113民初1427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在200万元范围内对(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嘉天公司负担的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的依据系其未足额缴纳对嘉天公司认缴出资额,(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不涉及嘉天公司的股权问题,亦不影响***作为嘉天公司股东的地位以及***享有的股权份额,且***并未提出有效的初步证据证明嘉天公司与伯尔明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综上所述,***不具有针对(2017)京0115民初13353号民事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不得对嘉天公司与伯尔明公司的外部合同关系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如对嘉天公司向伯尔明公司担负的付款义务存有异议,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法的框架下寻求救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静
人民陪审员 周立芳
人民陪审员 李广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