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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5472号 原告: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3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8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5日原被告就上饶市某甲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华某)场地环境调查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价为9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20000元,尚欠付款项为38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7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于2023年11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要欠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方欠款38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本案被告)迟延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超过30个工作日的,每逾期1日按逾期付款部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1.202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饶市某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华某)场地环境调查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价为900000元,2.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本案被告)迟延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超过30个工作日的,每逾期1日按逾期付款部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组证据: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20,000元; 第三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了合计720,000元的发票; 第四组证据:律师函,拟证明:2023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要欠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15日内付清拖欠的380,000元; 第五组证据:高某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202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上饶市某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华某)场地环境调查项目报告及附件,被告表示已经收到,并承诺支付款项,同时也确认了双方项目金额是900000元。 被告广州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了520000元的预支付款,剩余的款项未到第二个付款节点,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3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无需承担保全费和诉讼费,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上饶市某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华某)场地环境调查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联系人是高某,乙方项目负责人是***,服务地点是上饶市某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华某)场地。合同总价暂定90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条件为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2.余下的70%合同价款,在乙方向甲方提交报告,并经项目业主方(或聘请的第三方)审批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违约责任,甲方延迟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超过30个工作日,每逾期1日按逾期付款部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款项支付前,乙方需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技术服务,202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00元预付款。2021年8月30日,***将场地环境调查项目报告及附件微信发给高某,高某回复收到。2022年1月28日,***在微信中询问高某财务是否有进展,高某表示需要将结算单给财务看下,如果可以要求***将盖章版给她。后高某回复:“确定了,这个可以用。”当日18点48分,***将盖章版的结算单微信发给了高某,结算单上的总价为900000元。高某回复:“收到,已转发给财务。”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50000元。因剩余款项未付,原告于2023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15日内付清拖欠的38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已开具7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180,000元未开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于2021年8月30日将场地环境调查项目报告及附件发送给被告方,被告方收到后至今并未提出异议,2022年1月28日双方已确定结算金额为900000元,且次日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250000元,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场地环境调查项目报告通过了被告的审批认可,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380000元的服务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380000元的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要求以3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也应向被告开具剩余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广州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广州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广州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