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81民初21597号之一
原告: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立案。原告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已全部付清讼争标的,双方就本案已无争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37元,减半收取计2518.50元,财产保全费1766元,合计4284.50元,由原告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