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21民初1063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XX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章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余X、浙江XX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4月14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不再就本案伤势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纠纷就此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