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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1236号 原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53711.48元及利息(以1253711.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0元并退还194099.28元质保金;3、确认某乙公司对武汉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16-18F办公楼装饰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某甲公司(曾用名湖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武汉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16-18F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发包的沿江一号A座16-18F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暂定总价35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结算为准。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暂定价50%的工程款项,工程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95%的工程款项。工程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并经某甲公司验收之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暂定总价款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完成施工后,某甲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验收通过,并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工程质保期已于2019年8月22日届满。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3881985.76元。截止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434175元,尚欠付工程款1253711.48元(3881985.76元-2434175元-194099.28元),且未退还194099.28元(3881985.76元×5%)质保金。合同第10.1条约定,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合同暂定总价款20%的违约金700000元(3500000元×20%)并赔偿利息损失。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催要上述款项,但某甲公司始终拖延、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对方开具发票,某甲公司已付款3265854元,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117454元,减去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给***的60万元,某乙公司仍有50余万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某甲公司无法按照正常流程付款。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616131.76元(结算价3881985.76元-已付款3265854元)。第二、关于违约金70万元,依据合同条款违约责任过高,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按行规装修工程是5年清零,该工程目前已无残值。第三、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认可,某甲公司无法正常付款,是某乙公司违约在先,某甲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第四、关于质保金,质保金金额应为156940元,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金额不认可。第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装饰工程已经是残值,不认可该项诉讼请求。对于案涉装饰工程,某甲公司存在9项维修项目,对工程装饰质量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3日,某甲公司(曾用名湖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武汉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16-18F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沿江一号A座16~18F办公楼装饰设计及装饰施工项目,工程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沿江一号,承包范围武汉沿江一号A座16~18F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含设计),工程具体内容装饰方案概念设计、方案深化设计、效果图设计、全套施工图设计、材料样板确定、设计交底施工配合、原装饰拆除、装饰施工等。开工、竣工时间以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具体以甲方验收合格签字为准)。合同暂定总价350万元整。(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结算为准)。在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缺陷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天内无条件予以无偿维修,直至甲方验收合格,费用由乙方承担。凡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甲方有权将保修项目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其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从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工程完工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及施工规范的质量标准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价50%的工程款项。工程结算完成经双方盖章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5%工程款项。工程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经甲方签字认可后七日内无息付清。质保期自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若任一方单方面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款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若甲方无故迟延支付相关款项,应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承担延迟支付的责任。 2017年8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嗣后,双方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案涉工程审核结算价款为3881985.76元。 2017年7月,某甲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130650元、217750元。2017年9月30日,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7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7年12月8日,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97425元。2018年1月4日,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18350元。2019年2月2日,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7万元,上述金额合计2434175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联系函》一份,载明:由贵司承接施工的沿江一号C座16-18F装饰工程,现有以下相关事宜需贵司尽快安排完成:1、在2017年7月11日三方验收会议中所涉及到需整改、修复的内容,请贵司尽快予以整改修复完毕,以便办理工程竣工验收。2、务必在2017年7月31日前,向我司提交符合规范要求的全套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结算资料。3、该工程结算我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在第三方审计中贵司应积极予以配合,确保在2017年8月20日前完成工程竣工结算。4、由于贵司施工的空调系统,2017年7月14日、15日发生严重漏水贵司均无法及时安排人员到场维修,某某物业公司进行检修;加班维修费用3000元将从贵司工程款中扣除。未尽事宜请与我司联系。该《联系函》左下方签收人处有某乙公司员工***的签名及联系电话。2017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联系函》一份,载明:另贵司施工安装的厨房抽烟机电机于2017年11月15日发生故障,因贵司无法及时更换维修,经协商后由我司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总计2575元从贵司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对于案涉施工合同,结算审计费用我公司承诺如下:我司报审结算金额超出最终结算审计金额5%以外的审计费用由我司承担。审计费为超出审计金额5%以外审减额的7%。审计费用某丁公司有权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本承诺是不可撤销的,在施工合同终止前一直有效。2018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0月30日对空调及新风系统、装饰安装工程存在的问题给予全面维护、维修并经验收后办理质保金。在此期间内如出现施工质量问题,我司保证负责及时维修;若约定时间内未及时维修,某丁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某戊公司有权从我公司质保金中扣除。我公司赔偿因此而给某丁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承诺是不可撤销的,在施工合同保修期终止前一直有效。 还查明,2019年1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现金支票。2019年2月1日,某甲公司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收款人某乙公司,结算款100万元,右上角注明代扣审计费3万元,付康利达47万元,***50万元。 再查明,2017年5月4日,湖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湖北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 审理中,某乙公司陈述,其认可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434175元,并同意扣除厨房抽烟机电机维修费用2575元及审计费30000元,某甲公司尚欠质保金为194099.28元(3881985.76元×5%),尚欠工程款为1221136.48元(3881985.76元-2434175元-2575元-30000元-194099.28元)。某甲公司认为,除了上述已付款项和应扣除款项,还有如下款项支付:1、2019年2月1日某甲公司向***转账50万元,为此某甲公司提交了***出具的《借款申请》《借条》及转账记录;2、2019年7月19日,某甲公司向***转账10万元,为此某甲公司提交了***出具的《借款申请》《借条》及转账记录;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借款系***个人向某甲公司的借款,与案涉工程款无关,不能计入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中。3、应扣除的维修费用九笔合计42164元,包括如下项目:(1)空调检修费3000元;(2)厨房抽油烟机电机维修费2575元;(3)卫生间排风扇维修费345元;(4)筒灯维修费359元;(5)空调外机维修费1300元;(6)灯具维修费565元;(7)冷藏柜空调维修费2100元;(8)灯具维修费1155元;(9)中央空调维修费33340元,为此某甲公司提交了采购签呈单、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关于维修空调外机的报告》、现金费用报销单、《关于维修厨房冷藏柜和公司空调的报告》、《中央空调维修合同》、维修明细表一张、付款申请单三张、中央空调维修清单、中央空调维修进度款明细表、合同评审表、联系函等证据。某乙公司对第二笔厨房抽油烟机电机维修费2575元予以认可,对其他维修费用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审理中,双方对于已付款合计2434175元及扣除厨房抽烟机电机维修费用2575元及审计费30000元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款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第一,关于某甲公司分别向案外人***支付的50万元、10万元是否系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均表明该两笔款项系***个人向某甲公司的借款,某甲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的维修费用九笔合计42164元,其中第二笔厨房抽油烟机电机维修费2575元,某乙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八笔维修费,具体分析说明如下:1、第一笔空调检修费3000元,2017年7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中载明“加班维修费3000元将从贵司工程款中扣除”,某乙公司员工***在《联系函》签收人处签名,故该笔空调检修费3000元应从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第三笔至第八笔维修费,虽然某甲公司提交了采购签呈单、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表明系某甲公司自行采购或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不足以证明系因案涉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就上述维修项目及费用通知过某乙公司并要求其承担,上述六笔费用不应从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第九笔中央空调维修费33340元,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支付业务回单、发票等证据,上述费用产生于质保期及《工程质量保修承诺》载明的截止时间2019年10月30日之后,该笔费用不应从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款为3881985.76元,其中质保金为194099.28元(3881985.76元×5%),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2434175元,扣除审计费30000元、空调检修费3000元、厨房抽烟机电机维修费2575元后,尚欠工程款为1218136.48元(3881985.76元-2434175元-30000元-3000元-2575元-194099.28元),质保金为194099.28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经甲方签字认可后七日内无息付清。质保期自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质保期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质保期已届满,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18136.48元及质保金194099.28元。关于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若任一方单方面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款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若甲方无故迟延支付相关款项,应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承担延迟支付的责任”,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暂定价款350万元的20%即70万元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同时从公平原则和平衡各方利益出发,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尚欠工程款121813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之次日即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以尚欠工程款1218136.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2025年1月10日,得出违约金为276413.77元。对于某乙公司诉请中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对某乙公司诉请中的以1218136.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立案之次日即202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诉请中超出上述范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8月22日届满,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8个月行使期限,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8136.48元及质保金194099.28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6413.77元; 三、被告湖北某某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18136.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2元,由原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27元,被告湖北某某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55元。上述被告湖北某某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费用原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湖北某某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