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扶沟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8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6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豫0106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3,603.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的结算价为1,358,792.97元,一审判决认定结算金额为1,455,439.7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实际所用数量与供货数量不一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某甲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在2022年4月的聊天记录不是最终的结算数据。某甲公司员工***于2024年1月30日将“墙咖明细”的结算表格(结算总价为1,358,792.97元)发给***,***仅对刺绣单价提出异议,对其他事项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在此时达成了结算最终合意,故一审认定结算价为1,455,439.7元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另,某乙公司有保险及小工费用分摊等扣款项,一审未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提出的开具发票、结算金额、保险及小工费用分摊等问题,一审法院均已查明清楚且作出明确认定和裁判,应予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05,422.7元及利息48,487.55元(利息以应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某甲公司应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024年7月12日为48,487.55元,后续利息另行计算至某甲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上述两项共计353,910.2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8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材料供应工程名称为某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桐丘某某酒店装饰装修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为周口扶沟;供应的材料名称为铝合金线条;材料标的为缝线、顶线、阳角线等,另对材料标的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计人民币金额273,930元,最终结算数量按现场实际接收的数量为准;乙方对材料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两年;材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甲方预付货款总额的20%定金给乙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80%(含定金),全部供货完成并提供全部货款100%的合法发票,支付余款。合同另对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争议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在合同下方盖章予以确认。 2021年3月22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第二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材料供应工程名称为某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桐丘某某酒店装饰装修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为周口扶沟;供应的材料名称为墙咖;材料标的的数量为4700平方、单价为222元,合计人民币金额1,043,400元,最终结算数量按现场实际安装净面积的数量为准;乙方对材料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两年;材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20%为预付款,根据月进度支付,乙方提供发票,甲方支付施工量的70%,全部施工完毕后付至施工量的90%,甲方验收合格提供全额发票后付至结算量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退还。合同另对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争议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在合同下方盖章予以确认。 2021年5月24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材料供应工程名称为某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桐丘某某酒店装饰装修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为周口扶沟;供应的材料名称为硬包;材料标的为皮革、壁布硬包等,另对材料标的的使用部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计人民币金额89,379元;最终结算数量按现场实际安装净面积的数量为准;此合同为补充协议,所有条款以主合同为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在合同下方盖章予以确认。 2021年5月10日至2024年2月7日期间,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3笔,合计金额1,159,609元。2021年6月至2024年1月,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10张,合计金额959,155.18元。 某乙公司另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康利达装饰材料结算单、案涉项目建设方发布的项目投入使用的公众号文章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于2022年4月28日向***发送四张入库单,并发送消息“你再核对一下这几个入库单,墙咖4790没问题不用算”,其中一份入库单中显示皮革刺绣的入库单价为880元;其中一份入库单中显示单价为535元的壁布硬包入库数量为42㎡;后***对***发送的结算单中的壁布硬包单价提出异议,单价279元的应为单价235元,***按照***指出问题修改后于2022年4月29日再次将结算单发送给***,***表示数量及单价均无问题,明确回复“1,465,031.7元”;***于2023年8月14日向***发送最终结算单,并发送信息“这个应该是最终的单子,入库都好了的”。康利达装饰材料结算单中显示各种材料名称、规格、单位、单价、数量和金额,合计金额1,465,031.7元。案涉项目建设方发布的项目投入使用的公众号文章截图显示,2022年6月2日,桐丘某某酒店开业。 某甲公司另提交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墙咖材料结算清单、桐丘某某酒店17-**层**标段材料商材料结算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自2023年8月起,双方就案涉项目材料进行结算,对其中的壁布硬包数量、墙咖数量、刺绣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墙咖材料结算清单中显示墙咖总量为4374.56㎡。桐丘某某酒店17-**层**标段材料商材料结算确认单中显示合同金额(含补充协议)上报金额1,465,031.7元,审定金额1,358,792.97元,分摊事项中小工审定金额12,031.56元,含税合计审定金额1,346,761.41元,其中质保金审定金额40,402.84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系案涉项目材料经理,即现场材料接收人员,***8月14日所发送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亦为1,465,031.7元,与4月29日发送的结算单内容一致;双方合作多年,根据双方合作交易习惯是在某甲公司确认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开具发票,其认可目前开具的发票金额为95,915.18元,但其未足额开具发票的原因不在其,是某甲公司在其主张货款时一直推诿,开具发票的义务随时可以完成;案涉项目在2022年4月已经施工完成,2022年6月业主方已经验收并进入运营,在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款项过程中,某甲公司安排一名员工***跟其对接,***对项目实际情况一无所知,其一直对***所述的结算数据来源及结算方式存在争议,并非***与***达成最终结算数额;为现场工作人员购买团体保险不是其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其仅仅是案涉项目供应商,某甲公司要求其分摊垃圾清运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刺绣的价格系其与采购经理协商后口头确定,每平方1,200元,最终按照成本价880元计算。 某甲公司陈述:案涉项目是包材料包人工模式,采购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数量按现场实际安装净面积的数量为准,并不是单纯的供货合同;其付款金额已经超过某乙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系在双方完成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质保金返还期限;***系项目上负责施工人员,职责仅是办理材料入库,2023年8月份***已经在沟通结算事宜,***发送的结算单不是其与某乙公司之间达成的结算合意,对其没有约束力;***在2024年1月30日发送墙咖明细表格后,某乙公司仅对刺绣价格提出异议,其结算金额为1,358,792.97元;其与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墙咖数量存在争议,某乙公司报送数量为4790㎡,最终数量为4374.56㎡;样板间的刺绣单价有异议,某乙公司报送单价为880元,其发送给某乙公司的单价为440元;VIP5造型硬包的数量有异议,某乙公司报送数量为42㎡,其核算数量为40.24㎡;其实际所用面积或数量与供货数量并无完全对等,进行最终的结算后才能确定结算金额,因为对方是包工包料的,用不完的货物某乙公司会直接拉走;其对供货时间及投入使用时间、已付款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供货,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总额,双方对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总金额1,465,031.7元的争议点,主要在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所供墙咖数量、2021年5月24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所供壁布硬包数量以及双方各自结算单中涉及的样板间刺绣单价存在争议,其他无争议的数量和价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墙咖数量及壁布硬包数量,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2年4月29日某甲公司员工***已经核对完毕,并明确表示对某乙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负责某甲公司案涉项目材料接收,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墙咖供货数量及壁布硬包供货数量,予以采信,某甲公司辩称该数量与最终结算数量不一致应以其公司最终结算数量为准,并对现场接收数量与最终结算数量存在差异的情况解释为按行业惯例因实际所用数量与供货数量不完全对等可能存在用不完拉走的情况,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样板间刺绣,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数量为21.8㎡,且该数量经过某甲公司现场材料接收人员***的确认,故数量应以21.8㎡为准,某乙公司主张单价为880元,但关于该样板间刺绣单价并无合同依据,且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在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该单价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货物价格依据或与某甲公司达成的该价格合意,故该样板间刺绣单价按某甲公司认可的单价440元计算。以上经一审法院确认的货物单价和货物数量以及双方无争议的其他货物数量和单价,经计算某乙公司的供货总价款应为1,455,439.7元【1,465,031.7元-(880元-440元)×21.8㎡】。 关于某甲公司辩称的某乙公司应分摊保险及小工费用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保险及小工费用由某乙公司分摊,且该费用亦非某乙公司的法定支付义务,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合同虽然约定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额发票后某甲公司付至结算量的97%,但根据交易习惯,收款方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前,付款方某甲公司应当先行审核确定付款金额,而本案中某甲公司未及时履行审核义务导致某乙公司未开发票,故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为1,159,609元,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5,830.7元(1,455,439.7元-1,159,609元)。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已经于2022年4月施工完成,并于2022年6月2日正式投入使用,视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6月2日,质保金期满日期应为2024年6月2日。某甲公司辩称未完成结算质保金未期满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明显高于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某乙公司确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具发票,对于其开具发票义务未能完全履行,但在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未先行开具发票非某甲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法定理由,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为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95,83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但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开具剩余496,284.52元的货款发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扶沟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5,83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95,83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二、驳回扶沟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89.55元,由扶沟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917.55元,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6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多少。首先,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供货,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其次,双方对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59,609元没有争议。关于货款总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内容中显示的各类货物的数量、价格进行核算,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证据规则,经核算最终得出货款总额为1,455,439.7元,并无不当之处。关于某甲公司辩称的某乙公司应分摊保险及小工费用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意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上诉人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扶沟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行,账号:410501706308********),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371-695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