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7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三联印刷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部分金额为40,451元)。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某木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已经提出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判决应当将诉讼时效未届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某某木业公司,一审判决在某某木业公司未就诉讼时效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2023年6月的聊天记录就径行推定某某木业公司在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某某公司不是木门被泡坏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某某公司不是承担维修费的义务主体。本案争议的维修费系因洛阳图书馆项目空调供货商的原因造成某某木业公司的木门损坏而产生,该空调供货商是木门损坏的责任主体。某某公司出于解决问题的态度,向某某木业公司表示愿意居中协调,可以从空调供货商处扣留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可以将该款项支付给某某木业公司;在没有扣留相关款项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不应该承担该赔偿、也从未作出过可以承担此赔偿的意思表示。其次,某某公司没有做出过认可维修费的意思表示。***向某某木业公司发送木作材料结算对接表的目的是告知某某木业公司结算事宜应该与谁对接,某某木业公司也按照***提供的人员名单向相关工作人员发送了结算表格,足以说明某某木业公司充分知悉对接表第三列“材料商上报金额”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如果某某公司认可该表格上的金额,何必多此一举要求某某木业公司与数名工作人员对接,某某木业公司也不会在同一时间段联系多人要求进行结算。另外,维修费系《材料采购合同》之外新增的费用,并不包含在案涉合同之内,一审判决即使要论证该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也应当在审查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主体是否能代表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与某某木业公司是否达成了合意、合意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由何方承担维修费。一审判决在某某公司没有明确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且相关工作人员无对外签订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某某公司有承担维修费的意思表示,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质保期应当自甲方验收完毕起算,一审判决以某某木业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某某木业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某某木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一直在对付款问题进行沟通,本案纠纷未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洛阳图书馆项目维修费用40,451元的问题,某某公司也自认木门损坏的责任主体是空调供应商,并非某某木业公司。某某木业公司将损坏的木门进行重做,是因为某某公司重新下的订单,支付重新制作木门款型的业务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至于追偿问题,属于某某公司与空调供货商之间的纠纷,与某某木业公司无关。三、某某公司与某某木业公司合作多年,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在某某公司走完结算流程同意向某某木业公司付款的情况下,某某木业公司出具发票。本案诉讼争议款项,某某木业公司一直要求某某公司付款,一直主动告知某某公司可以开具发票,是由于某某公司以尚未结算完毕为由,未同意进行付款,才产生发票迟延开具的情况。
某某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木业公司支付货款333,291元及利息49,247元(利息以应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某某公司应付款之日起至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49,247元,后续另行计算至某某公司实际清偿债务之日),上述两项共计382,53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未付货款金额。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了十一个涉案项目的收货金额:清华附中项目收货金额为257,287元,驻马店会展中心项目收货金额为479,124元,天一健苑小区项目收货金额为2,682元,美盛星悦汇大厦项目收货金额为27,402元,洛阳图书馆项目收货金额为1,290,943元,新发展楷林广场项目收货金额为94,052.5元,大宗商品产业园办公楼项目收货金额为789,313元,龙湖金融中心项目收货金额为2,011,933.6元,三门峡明珠大厦项目收货金额为401,511元,浩创溪水湾项目收货金额为239,401元,轨道公司地铁环廊改造项目收货金额为16,780元,某某木业公司对以上收货金额均予以认可,经计算,以上共计5,610,429.1元。某某公司陈述已支付的货款以木作材料结算对接表中(某某木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第129页)涉案项目的已付款金额为准,某某木业公司也予以认可,经计算,某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5,316,840.76元,故剩余未付货款为293,588.34元。
2.关于洛阳图书馆项目产生维修费的问题。某某木业公司陈述其在供货完成后,由于其他主体的原因造成木工材料水泡损坏,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木业公司重新供货,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0,451元。某某木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6月17日,***向某某木业公司发送木作材料结算对接表(某某木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第129页),显示洛阳图书馆项目结算金额为1,330,644元,已付款金额是1,212,622.52元,未付款金额是118,021.48元,项目负责人为***;2023年6月27日,某某木业公司向***发送一张工程结算单(显示金额为40,451元)并称“没有这个呀”,***向某某木业公司发送名为“洛阳图书馆”的表格(总金额为1,330,644元)并回复“这个表里有啊”。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当庭陈述洛阳图书馆项目收货金额是1,290,943元,与木作材料结算对接表以及“洛阳图书馆”表格中载明的货款金额1,330,644元并不相符,结合以上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某某木业公司在供货完成后,又向某某公司重新供货并产生维修费40,451元,且该费用已经双方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木业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院组织当事人提交证据、质证情况及答辩意见,对双方争议焦点做如下认定:
1.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某某木业公司提交的与某某公司方采购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6月双方仍在磋商结算事宜,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某某公司辩称某某木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款项支付。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余下3%(5%)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根据某某木业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显示清华附中项目最后一次供货是2021年7月2日,且某某公司也陈述最后一个供货项目即清华附中项目已于2021年5月28日供货完毕,故合同约定两年的质保期在诉讼时已届满。故以上确认的剩余货款293,588.34元及维修费40,451元(共计334,039.34元),某某公司应向某某木业公司支付,某某木业公司主张支付333,291元不超出上述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利息。某某木业公司主张大宗商品产业园办公楼项目、龙湖金融中心项目、三门峡明珠大厦项目、浩创溪水湾项目、清华附中项目、洛阳图书馆项目六个项目未付款项的利息,某某木业公司陈述除了清华附中项目和洛阳图书馆项目之外,其余涉案九个项目其诉请的款项均是质保金。根据某某公司庭审陈述的大宗商品产业园办公楼项目、龙湖金融中心项目、三门峡明珠大厦项目、浩创溪水湾项目、清华附中项目、洛阳图书馆项目的收货金额以及以木作材料结算对接表中以上项目的已付款金额可得出,大宗商品产业园办公楼项目剩余未支付金额为39,473元、龙湖金融中心项目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00,643.6元、三门峡明珠大厦项目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0,076元、浩创溪水湾项目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1,976元、清华附中项目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7,902.76元、洛阳图书馆项目剩余未支付金额为78,320.48元。
另根据某某木业公司提交的清华附中项目、洛阳图书馆项目等的供货单(证据十七),显示大宗商品产业园办公楼项目最后一次供货是2017年12月22日,龙湖金融中心项目最后一次供货是2018年11月9日,浩创溪水湾项目最后一次供货是2019年10月20日,洛阳图书馆项目最后一次供货是2020年8月15日,清华附中项目最后一次供货是2021年7月2日,故对于某某木业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确认为:大宗商品产业园办公楼项目的利息以39,4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龙湖金融中心项目的利息以100,64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浩创溪水湾项目的利息以11,9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
某某木业公司并未提交三门峡明珠大厦项目的供货单,但结合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最后一个供货项目是清华附中项目,故对于三门峡明珠大厦项目的最后供货时间,一审法院参照清华附中项目最后供货时间即2021年7月2日,故三门峡明珠大厦项目的利息一审法院确认为以20,07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
对于某某木业公司主张的清华附中项目和洛阳图书馆项目的利息,一审法院酌定参照上述计算利息的方式予以支持,即清华附中项目的利息以27,902.7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洛阳图书馆项目的利息以78,32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均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木业公司支付货款及维修费共计333,291元及利息(以39,4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0,64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1,9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07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7,902.7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8,32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二、驳回某某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32.69元,共计5,951.69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为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洛阳图书馆项目40,451元维修费的负担问题。经查,双方就洛阳图书馆项目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在“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某某公司在使用时或使用后发现确实因该批材料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如返工、工期延长等经济损失和工期损失均由某某木业公司承担;因质量不符合要求,某某公司可要求更换或者退货,更换视作逾期交货,退货视作不能交货。故,如某某木业公司供应产品不合格,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木业公司就不合格产品进行无偿更换,但非因货物本身质量问题,某某公司无权主张某某木业公司无偿更换。本案40,451元维修费系因部分货物泡水导致验收不合格产生,但对于货物泡水原因及责任承担双方产生分歧。在案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将该损失计入了其应付货款并发送给某某木业公司核对,在某某木业公司后续催要货款时,某某公司未抗辩该损失系由某某木业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原因造成。在合同已明确约定供方应就供货质量瑕疵承担无偿更换责任的前提下,如该损失确系某某木业公司供货质量问题导致,作为仅支付货物订金且有权主张对方无偿更换的某某公司,基于有利地位,其无必要将该笔费用计入其应负担的费用中。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造成该批货物泡水的责任在于某某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也即该笔损失非某某木业公司供货质量问题导致。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木业公司承担该40,451元维修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当事人未提供账户信息),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371-695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当事人若申请执行,应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