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11民初4687号
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东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16727934R(1-4)。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洛阳市偃师市李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霸州市瑞泽冷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106国道西侧(一中对面),企业信用代码:911310817727788673。(缺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瑞泽冷弯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瑞泽冷弯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2017年9月24日,2017年10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退材料费108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6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门扇成型设备合同1台计188000元,定金58000元,2017年10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防火门框组合轧辊两套,计165000元,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及定金打给被告后,被告不讲信用至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很大。为此诉于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确保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
被告霸州市瑞泽冷弯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霸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909的《加工定做合同》,由被告霸州市瑞泽冷弯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制作门扇成型设备壹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金额、时间、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安装调试、运输方式、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在霸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1014的《加工定做合同》,由被告霸州市瑞泽冷弯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制作防火门框组合轧辊2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金额、时间、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安装调试、运输方式、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于2017年9月25日和2017年10月16日分别支付预付款58000元和50000元,共计108000元。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2018年7月16日,被告霸州市瑞泽冷弯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履约承诺书》一份,承诺18日内完成20170909号合同,15日内完成20171014号合同,如再次违约,按违约涉及金额的20%(706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于5日内支付予原告处。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并未履行二合同,也没有向原告退还预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加工定做合同》和一份《履约承诺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符合合同成立主客观要件,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加工货物并按时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货物,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被告出具的《履约承诺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瑞泽冷弯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4日、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0909、20171014的两份《加工定做合同》。
二、被告霸州市瑞泽冷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退还材料费108000元。
三、被告霸州市瑞泽冷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2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992元,由被告霸州市瑞泽冷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