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民初458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东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16727934R。
法定代表人:程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力,洛阳市偃师市李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占才,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公司总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被告***及其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国、被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力、郜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6394元。2、被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被告***承包了被告通心公司的钢构拆除工程,原告与胡晓亮、罗延峰、董少雷等系***雇员,工资有被告***发放。2019年3月7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为被告通心公司拆除钢构房屋时,从5米高的钢梁上跌落地面,当场昏迷不醒,被告***等安排人将原告送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失重型等,2019年4月15日出院。被告***支付了5万余元医疗费用,被告通心公司至今分文未赔。原告认为,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通心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且作为受益人,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在答辩人处提供劳务期间,答辩人为其办理有人身意外保险,答辩人承担的费用应当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2、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据或参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及内容确定相应的计算标准及金额。3、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在答辩人三令五申作业时务必要佩戴安全防护工具的情况下,依然不按照规定,只佩戴了安全带,但却未使用安全带,并且在作业过程中玩手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答辩人垫付住院费、医疗费等65000多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5、答辩人对鉴定有异议,程序上明显不当。
被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求,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初,被告***承包了我公司的房屋钢构拆除工程,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在给被告干活的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事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对雇员承担各项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金额全部按约定付清,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在2004年7月2日被建设部废止,对个体工匠的资格要求就失去了法律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对拆除房屋特别是农村房屋拆除作出规定,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含**)以上的住宅的要求可以作为2层以下(不含2层)民房建设是否需要资质的依据,综上农村建设2层以下民房不需有资质的施工队伍。我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1、康复病历三份及康复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出院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住院两次,在正骨医院康复一次,共花费康复费用5889.54元;证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诊断情况,住院期限39天,出院证医嘱要求原告定期康复,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证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陪护期限为30天,需一人陪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4、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在通心公司工地干活期间受伤的事实;证5、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原告3个未成年子女,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证6、河科大一附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垫付医疗费54268.55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工作时玩手机,自身有重大过错。
被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1、厂房拆除合同,证明同***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事故通心公司不承担责任;证2、收到条一份,证明已支付***拆房款12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厂房拆除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通知乙方在两天内乙方必须进入拆除现场开始施工,拆除时间经双方协商,工期为15天。施工期间,遇到周围产生的纠纷,由甲方协调解决,确保乙方正常施工,乙方在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现场指挥经理和专业技术安全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工伤等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等一切问题,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概由乙方负责。合同价款,按乙方所拆除厂房的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15元(西车间二层车间拆除含一、二层整体拆除价每平方30元),仓库、危废间办公楼后、生产车间东边等拆除为每平方8元。合同签订后,***雇佣原告***等人即进驻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厂区,进行厂房钢构拆除工作,工作过程中所需设备及安全工具等由***自行提供。2019年3月7日上午11点44分许,***在拆除钢构过程中和工友通过手机发语音聊天,不久后其不慎从梁上坠落。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伤情诊断为:颅骨骨折、尺骨骨折、桡骨骨折、肋骨骨折、腕关节脱位等,至2019年4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被告***支付医疗费用54268.55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500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9年5月22日至5月31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9天,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3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3天,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10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康复治疗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889.54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9年11月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9九级伤残,2019年4月15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30天,护理人数1人。***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拆除厂房款项124324元。
另查明:***长子胡航源于2009年8月4日生,次子胡嘉航2014年11月17日生,长女胡梓榆于2017年10月9日生,由原告和其妻子王小趁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带领下,跟随***为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拆除厂房工作,***按天给原告发工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的原告在工作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拆除钢构过程中玩手机,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为被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厂房拆除工作,双方约定按照平方结算,***自行提供设备、工具,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但被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选任了没有资质的被告***进行厂房钢构拆除工作,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同***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事故不负责任,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298.09元;2.误工费2021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为180天(农、林、牧、渔业为112.3天×180天);3.护理费13210.16元,第一次住院期间39天为2人护理,住院后酌定一人护理25天,三次康复治疗共19天1人护理(108.28元×39天×2人+108.28元×4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5、营养费1160元(58天×20元);6.残疾赔偿金127496.76元(31874.19元/年×20年×20%);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4077.22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0989.15元计算,原告长子胡航源需计算8年,次子胡嘉航需计算13年,长女胡梓榆需计算2年,因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每年20989.1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为13642.95元(20989.15元×8年×20%+20989.15元×5年×20%÷2):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10.鉴定费检查费14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8396.23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39198.12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54268.55元及生活费2500元,应再支付82429.57元。被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55679.25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429.57元;
二、被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679.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5元,原告***负担2394元,被告***负担1860元,被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慧毅
人民陪审员 张婵欣
人民陪审员 赵火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相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