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15727934R,地址: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东庞村。
法定代表人:程建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青(公司员工),男,汉族,1961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070N,地址: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公司员工)女,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上诉人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青,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41200元安装工程款及利息损失。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做到协助取证的责任。上诉人如实向法庭陈述了本案长期未办理结算的原因,而被上诉人的项目主管负责人因事故而突然去世了,这样就将上诉人已经提交给该负责人的结算材料遗失了,被上诉人持有相关的结算手续不配合结算。这种情况下,我们申请了法院协助调查取证。而一审法院却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导致一审被驳回。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的事故,被上诉人应该配合法庭查清事实。本案基本事实很清楚,上诉人为河南理工大学教学楼工程安装了安全防大门及其他设施。在工程结算时,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导致项目负责人死亡,上诉人已经提交的结算资料无从查找,双方无法办理结算。事实上上诉人自己生产的安全防火门窗并且在项目工程上,数量在上诉人的出货单上很明确,被上诉人应该对上诉人结算,如果结算给了第三人应该有证据,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结算凭据是正常的调查程序,案件完全可以查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焦作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做出正确处理。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通心公司之上诉无端指责人民法院显属不当,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为简单、普通民事案件,不属于《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以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即不属于“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的等证据范围。一审人民法院给予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居中裁决,而通心公司应按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充分、及时举证,如今上诉时反而责怪人民法院,显然不当。通心公司自身义务未尽,反而苛责一建公司,属于法无据。如前述,通心公司应当自行举证。但其在二审上诉时竟然要求被诉方一建公司举证,实在荒谬至极!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
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安装工程款341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其按约定于2009年在被告承建的河南理工大学项目的建筑上进行了防火门、窗、卷帘、玻璃的安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1200元及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9元,由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一份是河南理工大学三号楼防火门窗专业分包合同,时间是2009年5月签订的。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合同已经由被上诉人方审核备案,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第二份是分包方费用结算单(没有原件只是复印件),时间是2009年8月。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8月21日已经完成施工。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对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我们没法确认,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而是一个项目章。第二,专业分包合同,该证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9条所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对分包方费用结算单没有证据原件真实性也不能确认,且该证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39条所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综合质证意见。退一步讲上述两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对欠付款项的具体事实具体金额仍未履行充分的举证义务。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审判员赵歆审判员苏杭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成功书记员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