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11民初4686号
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东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16727934R(1-4)。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洛阳市偃师市李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缺席)
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付货款247638.75元及利息按2分计算从欠款之日至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开始累计发货累计付款后余欠247638.75元。被告不讲信用不清付款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于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确保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起向被告供货,双方采取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并对下欠部分货款出具借款单,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出具成品出货通知单的方式进行合作。截止2013年11月底,原告共计给被告发货价值1230556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付货款982917.25元,现余欠原告247638.7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成品出货通知单和21张借款单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982917.2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47638.7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和成品出货通知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单上显示到期不还按借时信用社利率加倍付息,未约定借期天数,属约定不明,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的2019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7638.75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2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