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7160号
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东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16727934R。
法定代表人:程建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委,洛阳市偃师市李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65号,统一社会信用贷码:91410000170050705A。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
委托代理人:*海山,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付所欠原告货款19085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区合村并城祭城北安置区(****)项目防盗门制作与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6325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并安装完毕,并通过被告公司的验收结算,原告在****制作安装的入户门总价款为954607.5元,被告给付了货款763748.5元,下余货款190859元一直推脱未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1、根据签订合同,第三条约定按照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付款节点进行付款,现如今总包单位只付我方80%的工程款,且我方已支付原告总承包的80%及原告在诉状中称763748.5元下欠货款190859元,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完全履行了我方的付款义务剩余的190859元预计在今年12月底之前支付143191.12元,剩余的5%在甲方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甲方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洛阳市通信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新区合村并城祭城北安置区(****)项目防盗门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区合村并城祭城北安置区(****)项目防盗门制作与安装,工程款支付按照建设单位同总包单位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合同总价为1363250元,双方庭审时确认被告尚欠款项190859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0859元,双方庭审时对所欠货款并无争议,对付款时间节点有争议,因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不明确,故根据交易习惯于义务履行完毕支付价款,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支持以1908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通心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0859元及利息(以1908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7元,减半收取2059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